|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云志、李琼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6:3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初字第542号 |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柴信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宁铁成,该社职工。 被告李云志,男,45岁。 被告李琼利,男,31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李云志、李琼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宁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志、李琼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0年4月7日,李鹏飞向原告所属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问十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此笔借款由李云志、李琼利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0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下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3.90元,本息合计24203.90元(20000元利息计算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4月7日,按合同利率8.1‰,共66天,利息356.40元。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7月24日,按加罚利率12.15‰,共475天,利息3847.50元。利息共计4203.90元。此后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云志、李琼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问十信用社与李鹏飞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鹏飞因种烟在原告农信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贷款利率月息8.1‰,由被告李云志、李琼利担保。李鹏飞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问十信用社依约向李鹏飞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李鹏飞清息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1630.85元,下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保证人李琼利、李云志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问十信用社”系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李鹏飞向原告区农信社借款20000元并由李琼利、李云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原告区农信社按约定向李鹏飞发放了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该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被告李琼利、李云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原告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本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尽管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仅具有证明被告接收该催款通知书的效力。《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催款通知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琼利、李云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