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龙、李乐、李苟旦、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5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龙、李乐、李苟旦、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5:1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少终字第39号

抗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朝龙,绰号小龙,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乐,绰号大乐,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苟旦,绰号蛋蛋,男,1992年3月2日出生。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帅,绰号小帅,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上列四原审被告人现均已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龙、李乐、李苟旦、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受害人王相明的法定代理人王卫合,以及本案四原审被告人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朝龙、李苟旦、李乐、王帅等人与付晓、被害人王相明等人在平舆县城铁塔路与挚地大道交叉口(大河锦江饭店对面)一烧烤地摊吃饭,因琐事与付晓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朝龙手持钢管,被告人李苟旦、李乐、王帅等人手持木棍对和付晓一块的被害人王相明实施殴打,经平舆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相明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相明一方与四被告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受害人王相明一方对报告人张朝龙、李乐、李苟旦、王帅表示谅解,并请求一审法院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朝龙、李乐、李苟旦、王帅的供述,被害人王相明陈述,证人杨文强、付晓、何庆辉、王会敏、王雪珂、冯影超等人的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谅解协议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朝龙、李乐、李苟旦、王帅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四被告人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四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但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四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获得受害方谅解以及受害方请求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等事实和情节,原判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但被告人张朝龙、李乐、李苟旦、王帅四人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具体作用亦各有不同,张朝龙持钢管进行伤害、李苟旦持木棍积极参与,且李乐证明李苟旦还强令受害人王相明等二人跪在地上并说到:“我看你们谁敢跑、谁敢报警。”李乐所证明的该情节亦能得到证人杨文强、王会敏、王雪珂等人的印证,张朝龙、李苟旦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相当,且二人所起作用均大于李乐、王帅。原判对被告人李苟旦宣告缓刑的考验期限较短,未能充分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和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二审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朝龙、李苟旦、李乐、王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苟旦所处缓刑考验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告人李苟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  屹  东

                                       审  判  员  刘      涛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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