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雷芳芳诉被告张亚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6:24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北初字第101号 |
原告雷芳芳,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克,男。 原告雷芳芳诉被告张亚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张亚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芳芳诉称:原、被告由于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事等方面差异很大,被告喜欢养狗,对狗比对人都亲,对我们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特别是我2012年7月份车祸左脚骨折受伤后,需要静养,不能干活,双方矛盾由此加大,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原告有伤不能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 被告张亚克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养狗是为了看家护院,而且不是什么名贵狗,原告生性懒惰,很少操持家务,家里搞得脏得很,再有原告心里已经不想再和被告生活了,她的东西都已经带走完了。关于女儿问题,我和父母已经分家,我自己也没固定工作,经济拮据,没能力抚养孩子,再有孩子小,跟着原告生活会好一些,原告的脚伤已经好了,现在她就已经出去打工了,我本身没有钱,不可能给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拌嘴,因被告在家中养了一条狗,原告对此很是不满,认为被告照顾狗比照顾她们母女都要好,双方因此产生隔阂。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郑州打工时被人撞伤,造成其左脚踝骨骨折,对方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因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带女儿在其奶奶家居住,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现有两条被子、电风扇一台在被告家,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子一处、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一电饭锅,无债权债务。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出无力抚养。孩子现在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出发,以跟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承担张**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岁时止,抚养费为17612.49元(5032.14元/年×25%×14年),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提出自己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问题,虽然原告现在左脚受伤尚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但是加害方已经给予了赔偿,并且根据情况会给予二次赔偿,因此以此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芳芳提出离婚,被告张亚克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7612.49元,待其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亚克有看望女儿的权力。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两条、电风扇一台归其所有,其他婚前财产已清。婚后共同财产电饭锅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二、第三项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王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