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宾诉孙东方劳务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5:09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295号 |
原告张玉宾,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系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方,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宾诉被告孙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宾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孙东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宾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找到张XX,称在滑县承包工地有活干,让张XX找大小工15个人负责室内粉刷,每平方米7元,梁柱每根90元,干完活就给工资。原告和牛怀勤一组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一共粉刷了三户共822.7平方米,三根梁柱。2012年4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968.9元,被告就对着原告写了凭据。被告称过段时间再支付,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要,根本找不到被告,故依法起诉。 被告孙东方辩称:民工不止原告一人,还有十几个人,张XX是他们的代表,我发工资都是对着张XX结算,原告的工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968.9元,应否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亲笔书写的欠原告6968.9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量及工程存在问题说明一份共15页,证明工程不合格条件下发包方扣钱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张玉宾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被告所亲笔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不是我写的。原告跟着我干活是事实,我也都打了条,如果他能找到我亲笔书写的条,我也认。但是这个条确实不是我打的,不是我的笔迹。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证据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时间和署名,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自书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被告找到张XX,称在滑县承包工地有活干,让张XX找大小工15个人负责室内粉刷,每平方米7元,梁柱每根90元,干完活就给工资。原告和牛怀勤一组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一共粉刷了三户共822.7平方米,三根梁柱。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原告本人代笔书写,被告孙东方对此欠条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动报酬,且被告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宾的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陪 审 员 张 红 俊 二O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