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小玲与被告张华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5
原告孙小玲与被告张华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7:0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429号

                 

                             原告孙小玲,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培臣,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系原告孙小玲父亲)。

被告张华飞,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孙小玲与被告张华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玲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7月8日,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语鑫。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6月,原告孙小玲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前原、被告无财产。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请求:1、原、被告生育一女张语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存款10000元、现金5000元。

被告张华飞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恋爱,2008年7月8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语鑫。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6月,原告孙小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同居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孙小玲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一女张语鑫,在双方分居前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学习环境,女儿张语鑫现处在少年时期,跟随母亲孙小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且被告张华飞常年不在家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生育一女张语鑫由原告孙小玲抚养教育更为适宜,原告孙小玲自愿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一女张语鑫,由原告孙小玲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 元,由被告张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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