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贵云与被告王会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4:5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823号 |
原告李贵云,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慧兵,又名王会彬,男,196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女,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贵云与被告王会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华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云、被告王会彬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贵云申请的证人王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云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一女王家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王世杰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归王世杰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尽抚养义务,对王世杰不管不问,王世杰常年跟随奶奶殷冬英生活。现殷冬英已无力抚养王世杰,被告也不愿抚养王世杰。对王世杰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王世杰已经年满12周岁,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请求: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一子王世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元;2、被告返还占用王世杰的拆迁款28000元。 被告王会彬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婚生一子王世杰由被告抚养,王世杰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已建立起良好的生活环境,若改变环境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2、原告现在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王世杰。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没有充分理由。3、拆迁款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一女王家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王世杰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归王世杰所有。离婚后,王世杰始终跟随奶奶殷冬英生活。2012年,因被告对王世杰不尽抚养义务,王世杰诉至本院,4月11日,经本院支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慧兵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王世杰接回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七里店居民组家中抚养,并让其就读于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二、王世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一切学习、日常生活费用均由祖母殷冬英负担。2012年7月至今王世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汝南县第二小学五年级。王世杰现自愿跟谁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应从双方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角度考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对婚生一子王世杰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将王世杰交由母亲殷冬英抚养。2012年7月,殷冬英因客观原因无能力再继续抚养王世杰,王世杰便跟随原告李贵云生活,现就读于汝南县第二小学五年级。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王世杰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贵云生活。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并考虑子女本人的意愿予以确定。故子女由原告李贵云抚养教育更为适宜。原告李贵云申请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王世杰的拆迁款28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款只能在王世杰监护权确定后予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会彬辨称不同意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一子王世杰,由原告李贵云抚养。 二、被告王会彬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王世杰18周岁止,每月支付王世杰子女抚养费3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子女抚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贵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会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代 理 审 判 员 邓华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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