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海堂、吴世永、秦德权与聂江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6:5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张海堂,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吴世永,男,195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秦德权,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聂江涛(又名聂红飞),男。 原告张海堂、吴世永、秦德权因与被告聂江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江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堂、吴世永、秦德权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聂江涛领着三原告去新疆打工,当时许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后降为每天170元。到工资结算时,除去借支分别写了欠薪条。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可给为由拖欠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8841元。其中,张海堂4171元;吴世永2710元;秦德权1960元。 被告聂江涛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署名“聂江涛”,证明吴世永、秦德权的工资条据两份。2、张海堂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三原告8841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聂江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与吴世永、秦德权的工资条据为同一笔迹书写,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张海堂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季,三原告由被告带领去新疆打工。原告吴世永工资共计2810元,借支100元;秦德权工资共计1960元;张海堂工资共计4471元,已借支3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分别出具了证明,其中原告吴世永的工资经被告出具证明后又借支300元,由介绍人李祥付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海堂、吴世永、秦德权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三原告相应的报酬,即应将所欠的工资款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江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堂工资款4171元、原告吴世永工资款2410元、秦德权工资款19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江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志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