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巧玉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6:4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玉,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78年3月1 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巧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3)正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玉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李红艺系正阳县陡沟镇农民,其于2005年9月1日与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田湾村民组签订了一份捞沙合同,2007年初,本案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从李红艺手中接收了该沙场,并进行经营。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该沙场中原告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张辉沙场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注:沙场原合同所有经营权转让。十二月之前还清,王巧玉2011年5月31日。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沙场转让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因合同之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接收原告沙场经营权之前已在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田湾组经营沙场,且因侵权问题与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田湾组发生诉讼,对接收原告沙场的风险应当预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转让沙场经营权时存在欺诈情形,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因系欺诈而形成的,不同意偿还,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沙场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沙场达成协议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日期(2011年12月31日)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巧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巧玉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巧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巧玉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辉根本没有在陡沟镇投资经营任何沙场,上诉人王巧玉是在被上诉人张辉采取欺诈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 1日给其书写的一份欠条。因此上诉人王巧玉给其出具的所谓的欠条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张辉在一、二审审理时均未列举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投资的沙场的存在。而一审法院又对该案审理时,在被上诉人张辉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而仅仅依据田水先不予签字认可的笔录,又作出同样错误的判决让上诉人王巧玉给被上诉人张辉15万元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假如被上诉人张辉真的在陡沟沙河中有一沙场,那么被上诉人张辉也应当将其所谓的沙场交付给上诉人王巧玉后,上诉人王巧玉才能支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其具有先行抗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张辉在一审、二审审理时均未列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所谓的沙场交付给上诉人王巧玉,而且被上诉人张辉又恶意诉讼,要求上诉人王巧玉履行给付其15万元的请求,完全是有悖于合同法之规定。一审法院重审后再作出同样错误的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其在陡沟投资经营的沙场(河滩及路),有交付给王巧玉的《捞沙合同》原件及群众签名单为据,该沙场是其于2007年从李红艺处接收,沙场位置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南到张西地头,北到田湾南头……王巧玉自2009年起经营原村民田水先承包的沙滩,对有其经营的沙场一清二楚。当时,王巧玉为对抗周湾村田湾组的起诉,主动找到其要求购买其沙场的经营权,所以上诉人王巧玉称沙场不存在,其受到了欺诈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关于沙场交付问题,沙场是不动产,在王巧玉打欠条之前己由其占有、使用。王巧玉如未占有、使用该沙场,也不会向其出具欠条。正是王巧玉持有了其转让给她的《捞沙合同》原件及群众签名单并占有使用该沙场,陡沟村田湾组才无理由阻止王巧玉经营,并撤回了起诉。故上诉人王巧玉称其未履行合同,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巧玉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田湾村民组诉王巧玉、田水先(系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田湾村民组村民)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1)正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准许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田湾村民组撤回对王巧玉、田水先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巧玉在给张辉出具欠条时,其在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田湾村民组集体的河滩己与当地村民田水先承包经营采捞河沙,其对张辉有部分段的河沙采捞承包经营权应当是清楚的。其上诉称,出具欠条时是受到了欺诈,且张辉所称的沙场不存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张辉所转让的沙场不存在。故其上诉理由有悖常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巧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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