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5:3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改花,女,系王启生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女,系王启生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军,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 上诉人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临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国强与王红霞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直到2011年6月份双方分居。刘国强典礼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三被告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彩礼50000元,见面款2000元。王红霞娘家陪送物品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长城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毛毯及澡巾被各一条、床单两条,该物品均在刘国强家存放。 原审认为,被告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承认收取原告刘国强52000元,辩称50000元是大包款,包括相应的彩礼款等,2000元是见面款。刘国强认为典礼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三被告50000元,见面款2000元,该52000元都是彩礼款,双方对50000元是彩礼款还是大包款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双方都承认2000元是见面款,故可认定该50000元是彩礼款,而非大包款。被告实际收取了该50000元,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考虑刘国强与王红霞同居时间、民风民俗,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见面款2000元属于赠与,不应返还。王红霞娘家陪送物品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长城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毛毯及澡巾被各一条、床单两条,系王红霞个人财产,刘国强应当返还被告王红霞陪嫁物品。王红霞所述娘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带茶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强彩礼款30000元;二、原告刘国强返还被告王红霞娘家陪送物品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长城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毛毯及澡巾被各一条、床单两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刘国强负担500元,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负担600元。 宣判后,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收50000元是结婚时的大包款,包括嫁妆、三金等费用,不是彩礼款,一审判决让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返还30000元没有依据,刘国强欺骗了王红霞,导致感情破裂,刘国强起诉王启生、李改花主体不对,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刘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国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上诉称其三人收取刘国强52000元中的50000元是大包款不是彩礼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审提供的证人张花荣证言与张花荣在一审时出具的书面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上诉称刘国强欺骗王红霞导致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刘国强、王红霞现已分居,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应适当返还刘国强彩礼款。原审法院考虑刘国强与王红霞同居时间、民风民俗,酌情由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返还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妥。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上诉称刘国强起诉王启生、李改花主体不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启生、李改花、王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065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