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卢梅英与被申请人周富军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4:46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济中民申字第10号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梅英,女,汉族,1942年5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富军,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 申请人卢梅英与被申请人周富军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卢梅英于2011年3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卢梅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梅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梅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诉争房产是申请人与周集善婚后共同财产,但在认定分单这个事实时却偏袒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周富军的父亲周集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立分单处分了申请人与周集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房产,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财产权利。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申请人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中是对分单协议的进一步追认。原审法院没有搞清楚该房产本身就是申请人的,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是在歪曲事实,有意偏袒被申请人。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 1999年10月30日分家时申请人卢梅英虽然没有在分单上签字,但是分家时的中人杨敬荣、周集财和贾恒杰的证言证明,卢梅英当时不在家,周集善让人去叫其回家,其认为分家是周家的事,与其无关而没有参与。并且,当天下午卢梅英回到家中后,贾恒杰等中人又将分家的相关事宜告知了卢梅英,其并没有表示异议。申请人卢梅英虽然否认这些证言,但其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周集善代为行使权利和对分家方案的认可和同意,并无不当,申请人卢梅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调查该公司同批交纳房款刘熙的证人证言以及刘熙交纳房款的单据来看,周集善房款全部在婚后交纳,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产是申请人卢梅英和周集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分单内容的“计开”部分注明“三子富军,所分河合家属院楼下一层由两位老人居住到终年后归原主”的约定,申请人卢梅英自1999年10月30日分家之后至今生活居住在该房中,该行为是对该分单协议的进一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中是对分单协议的进一步追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卢梅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梅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钢 战 助理审判员 张 莎 莎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正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