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帆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3:2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帆,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帆驾驶豫A37L12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镇人和路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王某某相撞,致陈某某、王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白帆于2013年1月17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白帆供述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白帆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帆对上述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帆驾驶豫A37L12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镇人和路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王某某相撞,致陈某某、王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白帆于2013年1月17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帆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其驾驶豫A37L12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镇人和路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王某某相撞,相撞后,其让陈柏雨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其离开现场到白寨卫生院对自己右腿受的伤进行了治疗。其所开车辆车主为马刘刚,车辆有保险,其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喝酒。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其与儿子陈某某在白寨镇人和路段由北向南行走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撞住。司机下车到其跟前时满嘴酒气。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其听见响声,从路西其伯父家里出去,看见公路上停着一辆车,头南尾北,司机是其同村的白帆,白帆让其拨打120并报警,其拨打了120和110,其没有注意到白帆有酒气。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白寨镇卫生院医生,2012年12月22日当天值班。当天有一个陌生年轻男子到卫生院治病,那个年轻人右膝盖受伤,其建议年轻人输液,年轻人说他没带钱,其开了些药给那个年轻人走了。当时其没有闻到年轻人有酒气,其不知道年轻人怎么受的伤。 5.白帆驾驶证,证实白帆持有C1驾驶证。 6.肇事车辆行车证,证实肇事的小货车正常年检。 7.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及司机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 8.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状况、肇事车辆状况及被害人王某某状况。 9.王某某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被撞后诊断情况。白帆诊断证明,证实白帆当天在白寨镇卫生院诊断及治疗情况。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死。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帆被传唤到案。 13.被告人基本信息表,证实白帆案发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帆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