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树国、吴树宝与被上诉人吴石头、蔡粉风、吴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4:0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国(又名吴滚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宝(又名吴三得),男,系吴树国之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石头(又名吴树平),男,系吴树国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粉风,女,系吴石头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利圆,女,系吴石头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光,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树国、吴树宝因与被上诉人吴石头、蔡粉风、吴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树国、吴树宝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上诉人吴石头、蔡粉风委托代理人吴利圆、被上诉人吴树光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树国、吴树宝与吴石头三人系亲兄弟,1982年8月2日兄弟三人签订分单,吴石头分得位于汤阴县古贤乡南周流村村东头路南的瓦房六间、平房六间。南周流村修路时吴石头所分房屋被冲掉三间,剩余九间房屋吴石头于1988年9月15日办理了编号为08010310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因房屋陈旧,该九间房屋又倒塌一间。2005年12月29日,经吴石头、蔡粉风夫妇与吴树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吴石头、蔡粉风将该处房产以13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树光,并于2005年12月30日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汤阴县公证处办理了(2005)汤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吴树光于2007年3月6日就该房地产交纳了相应的契税。吴树国、吴树宝向法庭提交其父亲吴文旌于2002年2月15日与吴树田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2月22日吴文旌在见证人陈好智在场时书写的书证,该协议书和书证均是吴文旌在分家析产后作出的调整,且吴石头、蔡粉风、吴树光对上述协议书和书证均不认可。 原审认为,吴石头、蔡粉风夫妇与吴树光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就该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公证书,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吴树国、吴树宝向法庭提交其父亲吴文旌于2002年2月15日与吴树田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2月22日吴文旌在见证人陈好智在场时书写的书证,因该协议书和书证均是吴文旌在分家析产后作出的调整,吴文旌对分家析产后已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再享有处分权,吴石头、蔡粉风、吴树光对上述协议书和书证均不予认可,故对吴树国、吴树宝提交的协议书和书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吴树国、吴树宝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树国、吴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树国、吴树宝负担。 宣判后,吴树国、吴树宝不服,上诉称:吴石头、蔡粉风处分的本案诉争房屋属其父吴文旌所有,后经吴文旌处分,上述房屋已归吴树国、吴树宝所有,吴石头、蔡粉风没有处分权。分单不能作为认定吴石头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吴石头、蔡粉风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明显的造假痕迹,退一步讲,该宅基地使用证因新的村镇规划的实施而失去效力。公证书有明显瑕疵,不应采信,吴树光在房屋买卖中有明显过错,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石头、蔡粉风、吴树光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吴石头、蔡粉风提供的分单、汤阴县政府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位于汤阴县古贤乡南周流村村东头路南的8间房屋系归吴石头所有。吴石头、蔡粉风夫妇作为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与吴树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树国、吴树宝上诉称分单、宅基地使用证和公证书不应采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吴树国、吴树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树国、吴树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6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