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铁宝、李世明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2:58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铁宝,男,出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嵩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世明,男,出生于1962年10月2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洛宁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铁宝、李世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铁宝、李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冬至至2009年春,被告人吴铁宝提议伙同李世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坡主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盗伐洛宁县XX乡XX天然林保护区内天然生檀子木树三车,并运到外地销售获利,其中运往伊川一车、孟州市两车,其余树木丢弃在现场。二被告人将所卖树木款分肥。后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共盗伐檀子木树1580株,蓄积37.2285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世明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再查明,被告人李世明的妻子曹XX自幼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李世明是全家的主要劳动力。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铁宝、李世明的讯问笔录及检查;证人李XX、张XX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有关照片;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赵村镇凡西南村委证明,被告人吴铁宝、李世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铁宝、李世明违犯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世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世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且其妻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李世明是全家的主要劳动力,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铁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铁宝的刑期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 2016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世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马军武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