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中与被告叶俊梅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4
原告王文中与被告叶俊梅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4:0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王文中,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叶俊梅,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文中与被告叶俊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中,被告叶俊梅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中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韩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倩楠,现已出嫁。2002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奥胜。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叶俊梅不关心原告,不尊重原告,不给原告洗衣服、做饭。原告事事都要听被告叶俊梅的,稍微不如被告叶俊梅的意愿,被告叶俊梅就以离婚为由要挟原告。2013年元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叶俊梅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文中诉称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韩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9年3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王倩楠,现已出嫁。2002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奥胜。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已不存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韩庄乡陶桥村民委员会殷屯村民组93号二层八间楼房一栋(上下各四间),四轮拖拉机一辆,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分家,无存款及债权。原、被告婚后有债务3.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五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王文中曾作出不少努力,由于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致使原、被告双方出现隔阂,现原告王文中以被告叶俊梅在婚后生活中对其不尊重、不关心,不做家务,双方缺乏交流为由,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被告叶俊梅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王文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被告之子也认为原、被告有和好希望。综合全面考虑,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对方要多一分宽容,少一些指责;多一分给予,少一些索求;多一分关爱,少一些冷漠,不要轻率的把离婚当成解决夫妻矛盾的方式。如果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正确沟通,双方和好有望。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中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中要求与被告叶俊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文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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