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金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4
上诉人余金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3:5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荣,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宏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满意,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建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陶艳华,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纪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莜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守平,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会霞,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会勇,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桂军,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江梅,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皮国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艳真,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徐元美,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雷锋,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张恒,男,200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雷锋,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陈丽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轩,男,200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丽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轩之母。

原审原告李才云,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周胜全,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陈华丽,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徐天德,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许青,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金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满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原审被告樊建设、陶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李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守平、王会勇、王会霞、皮国民、江梅、杨桂军、李艳真、徐元美、李才云、张雷锋、张恒、王轩、陈丽乐、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樊建设、陶艳华系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客险,每人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保险人是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保险人是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附件条款约定,如果保险车辆实际载客人数超过实际载客人数,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进行赔偿。李纪伟系豫PZ44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公司名下,代小刚是李纪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李纪伟的司机代小刚驾驶豫PZ4479号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时,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向左打方向,侵占樊建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樊建设,乘客余金荣、杨桂军、江梅、皮国明、王平心、徐元美、李才云、张雷锋、王轩、陈丽乐、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张恒、许青、李艳真、张惠秋、徐德娥受伤,徐德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余金荣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5527元。原告杨桂军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原告810.84元。原告江梅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14.21元。原告皮国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680.89元。原告李艳真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3988元。原告徐元美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52177.60元。原告李才云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151.7元。原告张雷锋住院32天。原告张恒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78399.79元。原告王轩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70.94元。原告陈丽乐花费医疗费255.82元。原告陈华丽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745元。原告周胜全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272元。原告徐天德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638.25元。原告许青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38875.74元。此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队调查,认定代小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距离,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设驾驶客运机动车上路行驶,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发生事故当天实载客人数为30人。王守平是死者徐德娥的丈夫,王会勇、王会霞是死者徐德娥的子女,徐德娥户籍登记地为正阳县王勿桥乡中张村王庄8号。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市外出差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2]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结合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代小刚应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樊建设应对本次事故负30%的责任。因代小刚是李纪伟雇佣的司机,应由代小刚承担的责任由李纪伟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王守平、王会勇、王会霞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 1、死亡赔偿金支持132080.6元(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为40000元;3、丧葬费支持15151.5元(30303元/年×6个月);上述合计187232.1元。原告诉求死者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仅提供证人证言在城镇居住,没有提供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余金荣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35527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34天,即6604.03元/365天×34天=615.16元,3、护理费,住院34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34天=61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34天×20元=6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34天=340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此项请求待残疾鉴定下来后可另行主张;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共计38077.32元。原告杨桂军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810.84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3天,即6604.03元/365天×3天=54.27元,3、护理费,住院3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3天=54.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3天×20元=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3天=3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1059.38元。原告江梅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2714.21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9天,即6604.03元/365天×9天=162.83元,3、护理费,住院9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9天=16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9天×20元=1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9天=9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3359.87元。原告皮国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5680.89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其他小票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并且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17天,即6604.03元/365天×17天=307.58元,3、护理费,住院17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17天=30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7天×20元=3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7天=17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6856.05元。原告李艳真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13988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其他小票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18194.80元/年计算,共计住院24天,即18194.80元/365天×24天=1196.37元,3、护理费,住院24天,按一人计算,即18194.80元/365天×24天=119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24天×20元=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24天=24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共计17200.74元。原告徐元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52177.60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72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72天=130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2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72天×20元=14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72天=7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56993.31元。原告李才云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11151.7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13天,即6604.03元/365天×13天=235.21元,3、护理费,住院13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13天=23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3天×20元=2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3天=13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12062.12元。原告张雷锋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12000元,在没有医疗单位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32天,即6604.03元/365天×32天=578.98元,3、护理费,住院32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32天=57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3天×20元=2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32天=3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1787.96元。原告张恒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244899.5元,在本案中有医疗单位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的有178399.79元,予以支持;其他院外购买的营养药品及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医院的处方、诊断证明,证明需要营养,确需营养,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360元,住院20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20天=361.86元,支持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外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计算,即20天×30元=6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20天=2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180559.79元。原告王轩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5470.94元,在本案中仅有3470.94元医疗单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20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20天=36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20天×20元=4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20天=13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4412.8元。原告陈丽乐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626.95元,有医疗单位票据、诊断证明相互证实的有255.82元,其他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305.82元。原告陈华丽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4745元,有医疗单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15天,即6604.03元/365天×15天=271.39元,3、护理费,住院15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15天=27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5天×20元=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5天=15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5789.78元。原告周胜全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5272元,有医疗单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6604.03元/年计算,共计住院15天,即6604.03元/365天×15天=271.39元,3、护理费,住院15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15天=27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5天×20元=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5天=15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6314.78元。原告徐天德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4523元,有医疗单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的有3638.25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徐天德已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12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12天=217.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2天×20元=2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2天=1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元;上述共计5150.11元。原告许青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38875.74元,有医疗单位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67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67天=121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7天,按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67天×20元=13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67天=67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共计42197.98元。上述十八原告的损失合计56935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首先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4000元(交强险12万元扣除另一案樊建设应当获得的赔偿56000元),下余505359.91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李纪伟赔偿353751.93元(505359.91元×70%),因豫PZ44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对李纪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162000元(商业险30万元扣除另一案樊建设应当获得的赔偿138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两项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共计赔偿22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191751.93元由李纪伟承担,驻马店佳明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樊建设、陶艳华赔偿151607.97元(505359.91元×30%),因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客险,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被告樊建设、陶艳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限额内代为赔偿95513.02元[(151607.97元×30%)×63%],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后下余56094.95元由樊建设、陶艳华承担,正阳神龙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民、余金荣、陈丽乐、王轩、张雷锋、张恒、王守平、王会勇、王会霞、江梅、李艳真、许青、李才云、杨桂军、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226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6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民、余金荣、陈丽乐、王轩、张雷锋、张恒、王守平、王会勇、王会霞、江梅、李艳真、许青、李才云、杨桂军、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95513.02元;三、限被告樊建设、陶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民、余金荣、陈丽乐、王轩、张雷锋、张恒、王守平、王会勇、王会霞、江梅、李艳真、许青、李才云、杨桂军、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56094.95元,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限被告李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民、余金荣、陈丽乐、王轩、张雷锋、张恒、王守平、王会勇、王会霞、江梅、李艳真、许青、李才云、杨桂军、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191751.93元,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元美、皮国民、余金荣、陈丽乐、王轩、张雷锋、张恒、王守平、王会勇、王会霞、江梅、李艳真、许青、李才云、杨桂军、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70元,由被告李纪伟承担10199元(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连带责任),樊建设、陶艳华4371元(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余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金荣上诉称,其于2007年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街购地建房,同年在此居住。事故发生时,其是事故车上的售票员,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审少判2159.66元及应赔偿精神慰抚金5万元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正阳神龙公司、驻马店佳明公司、原审被告樊建设、陶艳华、李纪伟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皮国民、江梅、杨桂军、李艳真、徐元美、李才云、张雷锋、张恒、王轩、陈丽乐、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许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余金荣提供正阳县真阳镇张庄居民委员会、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两份证明,主要证明内容为: 余金荣之子潘伟2007年间,在正阳县真阳镇张庄四组购地建房,其父潘辉及母余金荣曾跟随居住和暂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余金荣在原审中提供正阳县真阳镇张庄居民委员会、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仅证明了上诉人余金荣随其子潘伟居住在正阳县县城,未证明上诉人余金荣所从事过什么职业。上诉人余金荣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金荣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告知上诉人余金荣,因其没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得评定残疾鉴定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余金荣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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