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穿山桥隧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秋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3:53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济中民管终字第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宝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穿山桥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士文,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秋改,女,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穿山桥隧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秋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源穿山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张秋改连带支付加工材料费844900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1126.57元、承担保管费64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其认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源穿山桥隧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秋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钢 战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助理审判员 刘 生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正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