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玉海与被告史治国、吕洪超、郭振良、户二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4
原告卢玉海与被告史治国、吕洪超、郭振良、户二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3:3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卢玉海,男,1962年3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保英,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卢玉海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治国,男,1978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吕洪超,男,197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六,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振良,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志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户二会,男,196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卢玉海与被告史治国、吕洪超、郭振良、户二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海法定代理人程保英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史治国,被告吕洪超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户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郭振良委托代理人常志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海诉称:2012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史治国驾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学校大门东侧时与被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户东旺死亡。2012年4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辉公交认字【2012】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良、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与六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 990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743 102.81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卢玉海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豫F08637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

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史治国辩称:1、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其系实际车主;2、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卢玉海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洪超辩称:1、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其已卖给被告史治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治国系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2、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治国驾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系个人行为。综上,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振良辩称:1、其系豫F8115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保险,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F81155号车辆系为被告户二会修车,被告户二会是其雇主,故原告卢玉海诉请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户二会承担。

被告户二会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卢玉海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2、其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在没有启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实际情况,事故责任应按照最小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卢玉海请求六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43 102.8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卢玉海陈述:其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及被告郭振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户二会、郭振良连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户二会在其他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卢玉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卢玉海及其法定代理人程保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原告卢玉海居民户口簿1份;

3、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户堂村民委员会、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2012年10月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1-3证明:原告卢玉海与案外人程保英系夫妻关系,程保英系原告卢玉海的法定代理人;

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2】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史治国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史治国的讯问笔录3份;

7、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户二会的讯问笔录1份;

8、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郭振良的讯问笔录1份;

9、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10、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

1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1份;

证据4-1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史治国所驾驶的豫G0728学号教练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该驾驶员培训学校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吕洪超;豫G0728学号教练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被告户二会驾驶豫F0863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振良所驾驶豫F81155号轿车未投保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已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为避免刑事诉讼过分迟延,原告卢玉海于2013年1月18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

证明: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系进行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该车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吕洪超作为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业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13、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

14、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2份;

15、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

16、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报告单1份;

17、北京军都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

18、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9、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豫辉司鉴所(2012)

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20、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据13-20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卢玉海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发外伤及并发精神障碍;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军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136天,因治疗需外购部分药物;原告卢玉海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重伤;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原发脑干损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所遗留病症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卢玉海住院治疗期间需生活护理3-4人;出院后三年需生活护理1人;脑外伤精神障碍仍需治疗,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预计,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

21、许三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2、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户堂村民委员会、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2012年10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23、鹤壁市经济开发区新型合作医疗就诊本1份;

证据21-23证明:许三妮1925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卢玉海之母;

24、医疗费票据151张,证明:原告卢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14 272.71元;

25、交通费票据190张,证明:原告卢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30元;

26、住宿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卢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

支出住宿费850元;

27、照相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卢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照相费140元;

28、复印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卢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619元;

29、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卢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

30、通讯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卢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通讯费300元;

31、购营养食品、营养餐票据36张,证明:原告卢玉海购买营养膳食支出费用3715元;

3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卢玉海支出的鉴定费损失3250元。

原告卢玉海另陈述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医疗费214 272.71元,误工费40 821.5元【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365天/年×44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04 334.2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5 388元/年÷365天/年×135天×3人+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5 388元/年×1人×3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5天(住院天数)=4050元、营养费3715元、交通费5030元、住宿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照相费140元、复印费619元、伤残赔偿金   20 442.6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7%=314 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 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5年×77%÷5人=10 574.4元、鉴定费32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卢玉海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需回公司核对后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卢玉海诉请的住宿费、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及计算方式、标准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补充意见:对原告卢玉海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卢玉海在事故发生时系城镇户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豫F08637号货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认为原告卢玉海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

被告史治国对原告卢玉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卢玉海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对其他计算方式、标准均无异议。

被告吕洪超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补充意见:对原告卢玉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教练车实际车主并非其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卢玉海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振良对原告卢玉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卢玉海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对其他计算方式、标准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户二会对原告卢玉海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其驾驶豫F08637号货车在修理期间进到了应尽义务;对原告卢玉海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10、11、13、14、15、16、17、21、22、23、25、26、27、28、29、3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卢玉海、被抚养人许三妮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情况、被告的关系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等涉案相关事实,且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卢玉海的户口薄,可以证明原告卢玉海在发生事故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户二会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户二会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6、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教练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辩称豫G0728学号教练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治国,因被告史治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吕洪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史治国、吕洪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2、18、19、2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豫G0728学号教练车存在安全隐患及原告卢玉海的伤残等级等项目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系医疗费票据,其中   211 981.2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证据31系营养费票据,其中1003元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及新乡市中心医院营养伙食科出具的收据2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因原告卢玉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需外购营养品,且被告认为原告卢玉海诉请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系鉴定费票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7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5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史治国、户二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吕洪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30日卖车协议1份,2、2012年11月2日史治国家人陈海香调查笔录1份;3、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2011年6月-12月、2012年1月-7月工资表各1份,证据1-3证明:事故发生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治国,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治国也并非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或教练员,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玉海及被告户二会对被告吕洪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吕洪超所提交的证据与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行车证、被告史治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辉县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吕洪超的主张。

被告史治国对被告吕洪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振良、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吕洪超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吕洪超提交的证据1、2与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行车证、被告史治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矛盾,且原告卢玉海及被告户二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单方出具,且原告卢玉海及被告户二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及婚约财产协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的份额与晋桂勤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玉海及被告户二会认为郭振良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郭振良的主张。

被告史治国对被告郭振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洪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郭振良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郭振良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振良与晋桂勤于2012年4月19日解除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7日,被告史治国饮酒后驾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学校大门东侧时与被告户二会驾驶的停放在路北侧的豫F08637号货车及被告郭振良驾驶的停放在路北侧豫F811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正准备上车的原告卢玉海受伤及案外人户东旺死亡。2012年3月2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于同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卢玉海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卢玉海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天,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卢玉海在北京军都医院住院3天,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9日,原告卢玉海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11 98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

2012年4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辉公交认字【2012】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良、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玉海无责任。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被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5日24日止;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有保险。2012年4月6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实际检验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11月23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卢玉海: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六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2013年6月1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卢玉海:1、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精神障碍构成伤残级别可参照原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意见;2、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4人,出院后3年需生活护理1人;3、后续治疗费无法预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卢玉海1962年3月9日出生,城镇户口,被扶养人许三妮1925年9月4日出生,城镇户口,系原告卢玉海之母;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 732.96元/年。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户二会为原告卢玉海垫付医疗费25 000元,被告史治国

为原告卢玉海垫付医疗费25 000元(被告史治国向交警部门缴纳的25 000元,经被告户二会取出交与原告卢玉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良、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玉海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卢玉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郭振良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涉案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史治国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郭振良、户二会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15%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吕洪超作为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业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被告史治国使用,且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规定,应与被告史治国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洪超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卢玉海请求医疗费211 98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30元、住宿费850元、照相费140元、复印费619元,系原告卢玉海的实际支出,有相关票据相印证,且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对其合理部分20 442.62元/年÷365天/年×44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24 755.1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对其合理部分25 379元/年÷365天/年×131天(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间断住院,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从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住院结束均为3人/天护理)×3人/天+25 379元/年×3年×1人/天=103 462.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合理部分30元/天×71天=2130元,10元/天×71天=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对合理部分20 442.6元/年×20年×75%=306 63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合理部分13 732.96元/年×5年×75%÷5人=10 299.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良、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治国已被处于刑事处罚,故应由被告郭振良、户二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振良、户二会分别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77 217.0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事故中产生损失占二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因涉案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之和的49%(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损失为677 217.07元,涉案交通事故中二名起诉的受伤人员此项损失总额为1 368 243.08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郭振良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卢玉海58 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剩余部分500 817.07元,扣除被告史治国垫付的25 000元,应由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赔偿325 571.95元(500 817.07元×70%-25 000元),被告郭振良、户二会各赔偿75 122.56元(500 817.07元×15%),扣除被告户二会垫付的25 000元,被告户二会还应赔偿50 122.5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卢玉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 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玉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 800元;

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赔偿原告卢玉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 251.95元;

被告户二会赔偿原告卢玉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 482.56元;

被告郭振良赔偿原告卢玉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 282.56元;

驳回原告卢玉海除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

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31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16 751元,由原告卢玉海负担261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2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5.5元,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负担7339元,被告郭振良负担3019元,被告户二会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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