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秀稳与何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3:27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齐秀稳,住扶沟县。 被告何建华,住扶沟县。 原告齐秀稳诉被告何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秀稳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何建华在我处租赁建筑器材施工,租赁的物品有:钢管、扣件、搅拌机、吊板机、竹笆、振动棒、灰斗车,租赁费计4600元,另外,有些建筑器材物品作价给何建华,作价款810元。在2011年5月14日,何建华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上面写明欠我5410元。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债务,但他以种种理由拒不向我支付,为此起诉,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何建华支付我5410元。 被告何建华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齐秀稳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生意。2010年至2011,何建华租用齐秀稳的建筑器材施工,租赁的建筑器材物品有:钢管、扣件、搅拌机、吊板机、竹笆、振动棒、灰斗车。租赁费用计款4600元。另外,经齐秀稳与何建华协商,齐秀稳的部分建筑器材作价810元归何建华所有,何建华在2011年5月14日向齐秀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租金肆仟陆佰元整(4600.00元),加捌佰壹拾元整(810.00元)何建华。2011年5月14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何建华书写欠条一份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齐秀稳与何建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何建华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并支付建筑器材作价款,何建华逾期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齐秀稳54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建华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迪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运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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