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祝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2:2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祝欢,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祝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祝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宋祝欢骑电动车窜至滑县新区董固村王爱叶家门前,因见到王爱叶家没有锁门就推开门进入堂屋,盗走枕头下边铺底下的8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宋祝欢离开王爱叶家又翻墙进入武学明家院内,欲实施盗窃时被武学明发现,宋祝欢逃走,后被武学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祝欢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爱叶、武学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宋祝欢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祝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告人宋祝欢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祝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宋祝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祝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