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娄辰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2:15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27号 |
原告娄辰阳,男,汉族,2003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娄战胜,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娄辰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辰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辰阳诉称,2012年11月13日11时50分,张太元驾驶登记车主为禹益河的豫BYY6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练城乡至宋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莫庄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娄辰阳相撞,造成原告娄辰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娄辰阳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十分严重,于当日夜里转院至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救治。原告娄辰阳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现在家休养并坚持门诊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21.72+9971.47元。原告娄辰阳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通许县交警大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并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太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辰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太元驾驶的豫BYY69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但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也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BYY698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为10000元、护理费973.44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223.32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1时50分,张太元驾驶豫BYY698号客货车沿练城乡至宋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莫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娄辰阳相撞,造成娄辰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娄辰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2221.72元,并于次日转入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971.47元。原告娄辰阳因本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颅脑损伤系十级伤残,并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由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太元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娄辰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豫BYY698号客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告娄辰阳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用:医疗费2221.72元+9971.47元=121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三项共计12893.19元。 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为7524.94÷365×14=288.63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10%,为15049.88元。 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娄辰阳的医疗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太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娄辰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豫BYY698号客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12893.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为7524.94÷365×14=288.6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15049.8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娄辰阳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辰阳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38.51元。 二、驳回原告娄辰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负担589元,原告娄辰阳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冻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