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占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2:0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249号 |
原告周占朝,男,汉族。 原告董剑,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占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董剑以其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原告董剑及其与周占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被告罗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占朝、董剑诉称,2012年11月1日,其聘请的驾驶员董某某驾驶着登记在原告周占朝名下的豫S25588号轿车行驶在罗山县城关灵山大道沪陕高速公路时,突然听到车底盘下有响声,驾驶员停车后发现车底盘挂着石头,没有发现其它异常,驾驶员接着又向沪陕高速信阳方向行驶约三公里左右,轿车突然熄火,停车后发现轿车下面有发动机底盘零碎部件,还有油滴,车后几十米有漏油痕迹,发动机下面冒黑烟,并有明火,驾驶员随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后该车被拖去维修,共花修理费用150285.8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该车属于自燃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修理费用150285.81元予以理赔。 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属于自燃,并没有受外力碰撞,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自燃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该款其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董剑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原告周占朝名下的豫S25588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二者的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60100元。该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了对该车辆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予以赔偿;第七条约定了对被保险车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作特别约定,行车证车主周占朝不享有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权利。 2012年11月1日,原告的雇佣司机董某某驾驶豫S25588号车行驶在沪陕高速公路罗山至信阳段时,车突然熄火,董某某下车查看后发现车后几十米有漏油痕迹,发动机下面冒黑烟,并有明火,其用纸箱板将火扑灭后即向被告公司报险。后该车被拖到郑州市河南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用150285.18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被告公司以该车属于自燃为由不予理赔。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豫S25588号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轿车底部与石块擦撞,使发动机油底壳底部产生大量裂纹,导致发动机油底壳内的机油渗漏,发动机润滑不良,发生拉缸,造成缸体及油底壳破损,泄露的机油滴落在高温的排气管接头表面起火燃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0元和司法鉴定委托人员交通费340元。诉讼中,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鉴定费用过高的证据。对于司法鉴定人员交通费被告认为属司法鉴定费用范围,对该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周占朝与原告董剑同为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董剑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董某某驾驶证及原告周占朝的行驶证(复印件)、照片、河南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6张、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剑与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剑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损,经鉴定该车受损的原因系车底部与石块擦撞所引起的起火燃烧所致,而不属于车辆自燃,故该车辆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被告公司依约应予以理赔。由于被告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鉴定费用过高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轿车属于自燃,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人员因此次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因该案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鉴定费用的范围。原告周占朝虽为豫S25588号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的被保险人却为原告董剑,原告董剑与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双方约定周占朝不享有本保险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周占朝对该车的保险理赔款无权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剑保险理赔款150285.18元; 二、驳回原告周占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鉴定费用30340元,共计3364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华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川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