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天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0: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新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天森,男, 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天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卫,被上诉人秦天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天森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销售业务员。2009年初,鸿桥公司、秦天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经鸿桥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50余量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该保险业务交由秦天森办理。保险业务办理完毕后,由秦天森按比例返还鸿桥公司销售保险佣金。后鸿桥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经由秦天森办理了保险业务,但秦天森未完全支付鸿桥公司佣金。2010年9月10日,经鸿桥公司、秦天森结算,秦天森向鸿桥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佣金4万元;说明1、前提共同合作,2、按分期6个月还清。后经鸿桥公司催要,秦天森未支付鸿桥公司上述款项。鸿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秦天森偿还销售保险的佣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鸿桥公司组织挂靠其名下的车辆在秦天森所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均由实际车主自行交纳各项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鸿桥公司、秦天森约定在鸿桥公司为其名下车辆在秦天森所在公司办理保险后,由秦天森向其支付回扣的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鸿桥公司、秦天森间的口头协议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鸿桥公司请求判令秦天森支付销售保险佣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的口头雇佣合同不违反公共利益。2、销售车辆保险,我公司作了大量的工作,有权追要劳务报酬。3、欠条是秦天森个人行为且系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秦天森支付劳务报酬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秦天森答辩称,所打欠条是被逼迫,欠条是回扣,是违法和无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销售保险,支付回扣,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审认定协议效力正确,处理得当。鸿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鸿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