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学旗等九人与孙东方、孙太峰劳务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0:03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301号 |
原告吴学旗(吴学奇),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朋(又名张玉鹏),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牛怀勤(牛坏芹),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宾,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根,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牛启超(牛旗超),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广全,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分,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军,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系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方,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孙太峰,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吴学旗等九人与被告孙东方、孙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学旗等九人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孙东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旗、张建根、张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旗等九人诉称:2012年4月九原告在被告孙东方承包的河南省杞县工地干活,负责室内粉刷,每平方米6.7元,每户的梁柱是每米10元,工程完结后就支付工资。九原告粉刷共计4853平方米,23户的梁柱每户11米。被告孙太峰是工地负责人。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太峰经过结算,应当向以上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350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孙东方辩称:张XX是他们的代表,我发工资都是对着张XX结算,原告的工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5045元,应否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孙太峰所亲笔书写的欠原告35045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量及工程存在问题说明一份共15页,证明工程不合格条件下发包方扣钱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孙太峰亲笔书写,但是欠条上的钱并没有扣除借支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证据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时间和署名,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自书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九原告在被告孙东方承包的河南省杞县工地干活,负责室内粉刷,每平方米6.7元,每户的梁柱是每米10元,工程完结后就支付工资。九原告粉刷共计4853平方米,23户的梁柱每户11米。被告孙太峰是工地负责人。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太峰经过结算,应当向以上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35045元,被告就给原告写了凭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东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此欠款是没有除去借支的毛钱,但并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借支多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太峰仅为被告孙东方承包工地的负责人,而非雇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孙太峰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方支付原告吴学旗、张玉朋、牛怀勤、张玉宾、张建根、牛旗超、张广全、张建分、张玉军劳动报酬款35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学旗、张玉朋、牛怀勤、张玉宾、张建根、牛旗超、张广全、张建分、张玉军对被告孙太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孙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陪 审 员 张 红 俊 二O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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