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勇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0:54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勇,男,1989年5月1日出生。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袁勇到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458号的中州餐馆,从旁边的树爬上翻到二楼阳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二楼卧室的门撬开,进屋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害人毕××从外边回来,被告人害怕被抓,将被害人摁倒在地,并用手摁着被害人的嘴,在其准备逃跑时被赶来的被害人家属当场抓获。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去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袁勇到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458号的中州餐馆,从旁边的树爬上翻到二楼阳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二楼卧室的门撬开,进屋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害人毕××从外边回来,被告人害怕被抓,将被害人摁倒在地,并用手摁着被害人的嘴,在其准备逃跑时被赶来的被害人家属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毕××的陈述、被告人袁勇的供述、证人申××、申××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勇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属转化型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勇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的指控意见成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有前科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娜 审 判 员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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