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丙军与安晓剑、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4
邹丙军与安晓剑、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0:54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邹丙军,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晓剑,住焦作市。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丙军诉被告安晓剑、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三友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丙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登坡,被告武陟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晓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口头申请对原告邹丙军的豫P73166号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本院按其放弃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丙军诉称,2012年5月17日4时,安晓剑驾驶豫HA1250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公路110KM+650M处时,撞住同方向行驶,邹丙军的司机朱艳超驾驶的豫P73166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驶入公路西北的沟里,造成该车及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安晓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陟三友公司作为豫HA1250号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HA1250号货车在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邹丙军损失30038元。

    被告安晓剑未作答辩。

    被告武陟三友公司辩称,武陟三友公司在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邹丙军的损失应由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严格依据商业险条款,对邹丙军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河南浙商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4时,安晓剑驾驶豫HA1250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公路110KM+65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朱艳超驾驶的豫P73166号货车尾部,致使豫P73166号货车驶入公路西边的沟里,造成乘坐货车的张利明受伤、树木、部分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安晓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艳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7316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扣除残值后为15438元,对豫P73166号货车的受损货物价格评估为:扣除残值后为14600元。

    另查明,豫P73166号货车车主为邹丙军,豫HA1250号货车车主为武陟三友公司,安晓剑为武陟三友公司雇佣的司机。武陟三友公司为其豫HA1250号货车在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陟三友公司雇佣的司机安晓剑因交通事故造成邹丙军的车辆及车上所拉货物部分损坏,武陟三友公司作为车主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武陟三友公司为其豫HA1250号货车在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邹丙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虽然对邹丙军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反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故对邹丙军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因邹丙军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限额,故武陟三友公司及安晓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丙军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丙军车辆损失13438元及货物损失14600元。

    三、驳回原告邹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红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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