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金峰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现育等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金峰、袁丽等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0: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46号 |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丽,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314号。 负责人李东风,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小旺,系该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现育,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巨秀芳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刘氏,女,1927年5月12日生。系谢现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芳,女,1978年4月21日生。系被害人巨秀芳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红伟,男,1978年6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巨秀芳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明友,男,1973年2月14日生。系被害人巨秀芳长子,被害人谢天次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文霞,女,1973年2月14日生。系被害人谢天次之母。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翟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金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院内。系豫D69566号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杨同新,系该公司经理。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金峰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现育、谢刘氏、谢芳、谢红伟、谢明友、付文霞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金峰、袁丽、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公司(下简称新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保险开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二O一三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袁丽、保险开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姚金峰驾驶豫D69566号货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驻新路与北湖路交叉路口西侧,与相对方向谢现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现育受伤,乘车人巨秀芳、谢天次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姚金峰驾驶货车离开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金峰靠左侧通行、超载、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谢现育受伤当日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谢现育于2011年7月7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5440.59元。事故发生后,袁丽向原告方支付400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姚金峰的近亲属已预交赔偿金3000元。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谢天次随其祖母巨秀芳、父母谢明友、付文霞在郑州市上学。 另查明,袁丽是豫D69566号车的实际车主,姚金峰系袁丽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1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交强险理赔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姚金峰供述,被害人谢现育陈述,证人谢明友、宋华东、何震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新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姚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共计人民币680580.01元,由保险开封公司赔偿620000元,不足部分60580.01元,扣除袁丽已支付的40000元、姚金峰已预付的3000元,下余17580.01元,由袁丽赔偿,新增公司、姚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袁丽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判决;已垫付的40000元应先予退回上诉人。 保险开封公司上诉称: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应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判决承担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810元不当;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诉求,应由姚金峰、袁丽及新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袁丽及保险开封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判决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公安机关、村委会、学校的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发生之前被害人及原告人谢明友、付文霞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巨秀芳、谢天次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袁丽上诉提出应先予退回垫付的40000元钱的意见,经查,袁丽作为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之一,其先行垫付的4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害人损失,故其请求先予退回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开封公司提出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的法定免责事由是被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本案不在此列。本案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勘验了现场,并依据肇事司机姚金峰靠左侧行驶、超载等因素,认定姚金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姚金峰肇事后驾车驶离案发现场,但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并非因为逃逸行为致使事故责任难以划定,从而推定姚金峰所驾驶车辆负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免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开封公司提出原判判决承担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810元不当的意见,经查,本案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的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原判判决支持原告人的该部分诉求,并无不当。 对于保险开封公司提出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诉求,应由姚金峰、袁丽及新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规定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判判决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姚金峰、袁丽及新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正确,而上诉人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开封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告人谢现育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共遭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56.61元,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袁丽及保险开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莲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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