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东诉被告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1:4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杨东亮,又名杨文峰,男,汉族。 被告陈鹏,又名陈祖国,男,,汉族。 原告杨东诉被告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学金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亮、被告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装修材料门市部拉走装修材料共计25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物是事实,但该款我已交给第三人曹阳了,本人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亮在正阳县南环路建材市场开设一装修材料门市部,被告陈鹏因装修门面需要,于2012年3月31日赊购原告装修材料下欠470元,同年4月5日下欠680元,4月7日下欠1366元,以上共计2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鹏以该欠款已付给案外人曹阳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千色花销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正当的买卖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装修材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具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交付第三人,本人不偿还该款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516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学 金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