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令洋犯抢劫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1:4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少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令洋,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2年1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令洋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令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令洋伙同张宇光、杨中亚、陈恩光、李振威、郝思、黄凯来到汝南县汝宁镇聚点网吧,对两名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后殴打的手段,然后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令洋及同案人张宇光等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3、年龄证明等书证;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令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令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令洋伙同张宇光、杨中亚、陈恩光、李振威、郝思、黄凯(六人均已判刑)来到汝南县汝宁镇聚点网吧对两名被害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令洋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称,有人误叫其张立阳。 2、证人证言 (1)张宇光证明:当时我们在聚点网吧门口北边的夹道里站着,我让黄凯进去喊人。当时从后门喊了两个人出来。我给两个人要钱,刚好张立阳和另外一个人从俱乐部虚拟网吧出来,也过来了。我和鸭子、陈恩光、黄凯、李振威、郝思、张立阳上去把这两个人打了一顿,这两个人才给我们掏钱。两个人一共掏了200多元钱。鸭子才拿着钱,张立阳过去夺走100多元后和另外一个人走了。 (2)杨中亚证明:在聚点网吧,我和张宇光、陈恩光、黄凯、郝思、李振威喊了两个人出来。这时张立阳从俱乐部出来看见了,也过来了。我们打这两个人,张立阳也过去打了。被打的低个把钱掏了出来,借着手机亮光我看见是100多元,另外一个穿红衣服的掏了几十元钱。我才拿到钱,张立阳从我手里夺走了。 (3) 陈恩光证明:我和张宇光、杨中亚等人在汝南县城网吧抢钱时,碰见了另外一伙要钱的,这伙人中有张令洋、彭辉、陈耀辉等,他们也去网吧喊人要钱。 (4)郝思证明:我们几个人到了聚点网吧后门的小夹道里,当时喊了两个人,这两个人非常别,不给钱。我们几个都上去打。正打着,从外边过来一个人,这个人穿着黄背心,是张宇光的朋友,他过去后也打了喊出来的两个人。两个人挨打后把钱掏了出来,一共不到200元钱,给杨中亚了。穿黄背心的人给杨中亚要了100多元钱,自己走了。 (5)张学成证明:我认识张令洋,是汝南县三里店的,可能是七里店的,经常和张宇光、杨中亚、彭辉、赵汉青、陈耀辉、潘航等人在一块玩。平时有人喊张立阳,有人喊张令洋,还有人喊老表。 3、书证 (1)被告人张令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张令洋,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 (2)张宇光、陈恩光、杨中亚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4、陈恩光、张宇光于2012年5月14日对被告人张令洋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陈恩光、张宇光辩认出被告人张令洋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令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令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令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振华 审 判 员 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