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师艳丽与被告何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0:3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59号 |
原告师艳丽,女,汉族。 被告何伟,男,汉族。 原告师艳丽与被告何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结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性格变得异常暴躁,经常无端地殴打原告。2009年起诉至法院,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维持一段时间的婚姻后,又出现感情危机,现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归被告,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分居四年是事实,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必须支付10万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农历8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何亮,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2月5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部,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动放弃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正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放弃诉讼后,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双方又分居四年,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何亮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经济状况,应支付15049.88元(7524.94元/年×25%×8年)。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师艳丽与被告何伟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49.88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学 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