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广中、丁永中与王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9:3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丁广中,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明兰,女,1958年8月1日出生,丁广中之妻。 原告丁永中,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帅,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尚屯镇尚店村。 原告丁广中、丁永中因与被告王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中及原告丁广中委托代理人曹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广中、丁永中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在宁陵县凯帝广场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574元。当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但不给面见,还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574元。 被告王帅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署名“王帅”的欠款条两份。二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二原告6574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王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二原告到被告在宁陵县凯帝广场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资款6574元。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分别给原告丁广中、丁永中出具了欠款3795元、2779元的条据。因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相应的报酬,即应将所欠的工资款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广中工资款3795元、丁永中工资款277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