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铁群与被告王清治、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9:0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吴铁群,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彦,男,49岁。 被告王清治,男,68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男,33岁。 被告张志刚,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铁群与被告王清治、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吴国彦,被告王清治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驾驶自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沿黄店至张庄的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黄店乡生金李村东边时,被被告张志刚驾驶被告王清治的时风大三轮从后边追尾,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太重,经紧急处理后,随即就被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病情基本稳定后,于2012年12月27日又转到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就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代表人王XX、吴国彦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费大部分为被告王清治垫付。后因被告王清治以筹不到款为由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13191.2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由王清治的儿子王XX与原告的弟弟签订的,用于证明二被告应负事故全责。2、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原告还有母亲需要抚养。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和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后在省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9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鉴定的花费。 被告王清治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也有过错,应该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清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张志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刚是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清治已经履行义务,已给付原告54783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清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清治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是被告王清治在中牟县二院垫付1985.3元,共垫付54783元(不含被告张志刚经其手给付原告的5000元)。 被告张志刚辩称:张志刚是受雇于王清治干活,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王清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王清治的委托人与原告的委托人所打的协议,证明了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王清治;张志刚对该协议不知情对责任承担有异议,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除医疗费、误工费外的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打的协议明确约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张志刚作为王清治雇员出于人道主义通过王清治为原告缴纳了医疗费5000元,因此于法于理张志刚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志刚的起诉。 被告张志刚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清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免除责任,且没有王清治签字。被告张志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王清治而不是张志刚。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清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外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低蛋白血症是自身引起的;被告张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外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转院。分析认为,庭后原告提交了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二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清治表示不对原告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残疾级别过高,对19张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出具机打发票,而不应该是手撕发票(定额发票)。分析认为,二被告认为鉴定的残疾级别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机构印制的定额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清治提供的证据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共收到被告王清治给付的医疗费55500元,没有收到过被告张志刚直接给付的医疗费。被告张志刚对被告王清治提供的证据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其已经通过被告王清治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清治予以认可),分析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并不具有被告王清治所述的除张志刚经其手给付原告5000元外,王清治已经给付原告5478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沿黄店至张庄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张庄镇生金李村村东时,被被告张志刚无证驾驶被告王清治所有的无牌时风机动三轮车从后边追尾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985.3元(被告王清治支付),同日,原告被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449.74元。原告又于同年12月27日转往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21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1244.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刚、王清治未报警,事故当日,被告王清治之子王XX与原告之弟吴国彦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2号在圈后西地生金李东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大三轮与农用小摩把追尾),经双方协议解决,甲方大三轮(王XX)承担全责,负责给乙方把病看好,事后给点误工费(误工费事后协商),甲方王XX、乙方吴国彦”。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铁群肋骨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同时出具吴铁群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人数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铁群……目前后期治疗费用不易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为了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八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13191.22元。 另查明:被告王清治所有的机动三轮时风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清治支付原告医疗费52485.3 元,被告张志刚通过被告王清治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吴铁群被抚养人有其母亲袁XX,袁XX生于1927年11月18日,原告共有弟兄姊妹4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张志刚无证驾驶被告王清治所有的无牌时风机动三轮车从后边追尾原告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张志刚有义务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未报告,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本案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142679.99元,误工费 8804元(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5天×56.8元/天)、护理费17664.8元(住院71天,出院后护理期八个月共计311天×5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按原告要求10元/天×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49664.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6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85周岁,按5年计算,扶养义务人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 元(根据损害后果、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余过高请求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清治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应该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清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张志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刚关于其是受雇于王清治干活,应当由王清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张志刚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清治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张志刚作为侵权人,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下余的损失121019.15元本案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二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下余损失的 50%即 60509.57元应由被告王清治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 50%即60509.57元应由被告张志刚承担。鉴于被告王清治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2485.3 元,被告王清治另赔偿原告8024.27元即可;鉴于被告张志刚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志刚另赔偿原告55509.57元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治与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清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八千零二十四元二角七分; 三、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五万五千五百零九元五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307元,由被告王清治负担2360元,被告张志刚负担3330元,原告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