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小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7:3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少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豪,男,出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2012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豪及其辩护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孙小豪醉酒(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09mg/100ml )后驾驶豫QCB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处倒车时撞住李宽心停放的豫Q43001轻型货车,后又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梁祝镇路口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骑的电动自行车及王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王X、王X及自行车乘车人王X受伤,王X系重伤。孙小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小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小豪醉酒驾车撞坏停在路边车辆后逃跑又撞住路上行人,致使一人重伤,属于连续冲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小豪辩称,在梁祝镇街上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前倒车时与货车相撞,当时不知情,后去汝南县城送朋友的路上与王X、王X相撞后,因害怕挨打,躲藏在附近沟内,警车到达现场后主动走到警车前向民警交待系其开车肇事,不是逃逸,不属连续冲撞,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张应利认为,梁祝镇街上的交通事故只是两车轻微接触,被告人因此事故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孙小豪系自首,未逃逸,被告人亲属对四被害人全额赔偿,取得四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次犯罪,对被告人孙小豪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小豪饮酒后驾驶豫QCB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梁祝镇街上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倒车时与李XX停放的豫Q43001轻型货车相刮擦,致该货车副驾驶车门损坏。后被告人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梁祝镇路口北200米处,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X及骑自行车的王X相撞,致王X、王X及自行车乘车人王X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因害怕挨打躲藏在附近路边沟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主动走到警车前向民警交待系其驾车肇事。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小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王X、王X、王X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09mg/100ml,被害人王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小豪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X、王X、王X、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金均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汝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4日20时39分,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一辆昌河车与自行车和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随后公安机关出警并于2012年12月21日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证实现场(一)位于汝南县梁祝镇街上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前,公路上有黄色塑料碎片。现场(二)位于汝南县梁祝镇路口北,电动车卡在肇事车前方,自行车在公路上倒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14日夜晚7点多在梁祝镇街上和朋友李X、万X一块吃火锅,其在吃饭期间喝不到一瓶啤酒,劲酒喝一小杯不到二两。饭后,他驾驶豫QCB881长安星光面包车到汝南,车上副驾驶室内坐着同事李X。刚起步倒车其车左车尾部碰着对方的车门,他当时走了。后驾车拐到梁祝到汝南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两三公里处,看见前面十多米有电动车,在刹车的过程中撞住电动车,其见撞电动车后就躲避,在躲避的过程中又撞住自行车。其撞电动车和自行车后就沿着西边的沟走了,看到警车过来,他就上梁祝派出所警车上面,后来被汝南交警带回来。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晚上,其和孙小豪、万X在梁祝镇街的夜市上吃火锅,吃饭期间三人喝一瓶一斤装的白酒,孙小豪喝的约有三两白酒,他因喝多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2)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夜晚,其和孙小豪、李航在梁祝镇街李孬烩面摊上吃火锅,期间喝的是白酒。 (3)证人常委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夜晚接110指令其和闫斌到梁祝镇路口北200米处出警,到现场发现被害人的电动车卡在肇事车前面,自行车倒在一侧,警车刚到现场,孙小豪主动走到警车前说交通事故系其开车造成,因害怕挨打躲一边了,听周围群众说被害人被救护车拉走了。当晚天黑,路上的行人不多。 (4)证人闫斌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常委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的陈述:2012年12月14日晚上9时许,他骑电动车,侄子王X骑自行车带着王X(王X弟弟)从马乡街上回来,他在后面用矿灯给小孩照亮在路东边走着,当走到马乡煤气站时,有一辆昌河类型的面包车从后面撞他后又撞住骑自行车的王晓。他见司机下车跑了,闻见司机身上有酒味。他没有拿手机喊煤气站的人报案,又打“120”救人。当时车撞他的电动车后,把他撞倒东面了,面包车推着电动车又前行十多米,才停下来,他见王X不醒,王X正拽着王X喊。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2年12月14日下午16点多,因儿子出事,他开着豫Q43001号白色小货车到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看孩子,把车停在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口西边。当天夜晚八点多,他从医院出来发现车副驾驶室门被撞坏,现场没有发现肇事车,在车门下面有肇事车掉下的棕黄色残片。 (3)被害人王X的陈述:2012年12月14日夜晚,他大伯王X到梁祝街上接他和王X回家,走到梁祝街北边气站那,一辆面包车撞到他们三人,把他兄弟撞倒了,把他哥王X撞晕了。 (4)被害人王X的陈述:2012年12月14日夜晚被撞的事现在想不起来,头有时蒙蒙的。 6、物证、书证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小豪,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2)豫QCB881号小型汽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牌号为豫QCB881的小型汽车系被告人孙小豪所有,孙小豪有有效驾驶执照。 (3)汝南县梁祝派出所及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梁祝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孙小豪即刻赶到警车旁称交通事故系自己开车造成,遂将孙小豪控制,随后移交给后来赶到的事故中队民警。 (4)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王X、王X、王X不承担责任。 (5)平舆县公安局老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小豪在其辖区无违法违纪记录。 (6)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X、王X、王X住院治疗情况。 (7)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王X和王X的申请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孙小豪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X、王X、王X、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金均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7、鉴定结论 (1)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2】7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的损伤表现为颞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颅骨骨折,颅脑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王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2】1626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小豪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09mg/100ml 。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小豪虽然达到醉酒状态,但对其行为还没有完全失去控制,且事发当晚天黑又冷,路上过往车辆及行人较少,因此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持放任态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且本案犯罪后果只有一人重伤,达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应具备的客观要件,即重大人员伤亡的后果,依据主客观及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小豪的行为系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逃逸,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属逃逸,第二起交通事故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且主动向出现场的公安民警交待交通事故系其开车造成,不属逃逸,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