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边亮与被申请人陈玉茹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653号仲裁裁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6:4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37号 |
申请人边亮,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玉茹,女,汉族,193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力,吴跃永(实习律师),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边亮与被申请人陈玉茹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65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申请人陈玉茹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吴跃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边亮称:一、仲裁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陈玉茹与边亮之间系母子关系,该涉案房屋系陈玉茹单位集资房,该房屋的集资款全部由其替陈玉茹出资,并表示以后由边亮继承或过户给边亮。陈玉茹自1999年以来(丈夫去世后)至今一直与其一起居住生活,由其照顾其日常起居,独自一人尽赡养义务。陈玉茹为避免百年以后其他子女争夺房屋的情况出现,2011年9月19日其与边亮在郑州市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121522,将陈玉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6号楼4单元31号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边亮。且该房屋买卖行为已经郑州市房管局备案变更登记,其根据规定已经缴纳了各项税费,房屋买卖交易已经完成,且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其名字,过户程序合法、有效。陈玉茹的其他部分子女得知后,利用陈玉茹住院期间强行将其从医院抢走,并胁迫陈玉茹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申请。本案的仲裁请求并非陈玉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仲裁委关于陈玉茹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其的意思表示,是在其欺骗瞒哄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实属错误;1、2011年9月19日其与陈玉茹亲自在郑州市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各项税费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2、2012年12月26日,陈玉茹的其他子女强行将在医院住院的陈玉茹带走,为了争夺房屋胁迫其提出仲裁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仲裁时陈玉茹未提出任何欺骗瞒哄的有效证据。三、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与陈玉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新法即《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四、仲裁裁决书对《关于3519工厂6号楼4单元1号房的协议》的事实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无权对此协议进行认定。本案仲裁的事项为编号2011121522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能围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裁决,而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着重对《关于3519工厂6号楼4单元1号房的协议》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认定,显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五、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其与陈玉茹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其与陈玉茹已经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如果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违背交易规则及公共秩序。六、仲裁裁决适用简易程序超过了法定的2个月仲裁裁决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程序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组庭之日为2013年1月18日,应当在2013年3月18日前作出裁决,而仲裁裁决下发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超出了仲裁规则裁决期限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申请人又补充申请意见如下:一、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裁决范围;1、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赡养、继承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2、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121522《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房管局备案履行完毕,不属于也不存在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采取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陈玉茹若认为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办理行为存在违法,应以房管局为被告申请撤销房产证,而不应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二、仲裁委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以及《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收到仲裁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仲裁庭的组成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远远超出了法定程序5日内组庭的规定,因此,仲裁委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玉茹答辩称:一、边亮申请撤销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并非《仲裁法》中有关申请撤销裁决书的规定情形,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几种情形。边亮认为裁决书对《1995年12月23日关于3519工厂6号楼4单元1号房的协议》的事实认定,超出了仲裁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主张,不成立。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其和边亮均提交了此份《协议》作为各自证据,且边亮对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而此份《协议》的内容是查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键。裁决书中明确说明“边亮对争议的房屋的权利救济,可待1995年12月23日陈玉茹的其他子女签订的《关于3519工厂6号楼4单元1号房的协议》条件成就时,予以解决”,这充分证明了本案裁决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不存在超越自身权限仲裁的行为,因此,边亮的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案件较多,办案人员少,超过法定仲裁期限裁决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本案超期限裁决,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能成为直接导致裁决书被撤销的法定理由。因此,边亮在此方面的主张,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可撤销裁决书的情形。二、裁决书认定其签订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裁决书裁决《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是以切实维护老年人的正当权益为出发点,遵循了公序良俗的准则,真正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庭审中,陈玉茹又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涉案房屋款项并非是边亮交的,2012年11月10日陈玉茹正在住院,边亮说被陈玉茹的其他子女带走不符合事实。本案其要求的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仲裁范围,枉法裁判要有证据。综上,应驳回边亮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亮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实体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庭的组庭时间和仲裁裁决期限均过长超出仲裁规则的规定的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仲裁庭仲裁的事项为赡养、继承等与身份有关的法律关系;四、仲裁庭仲裁的事项为行政争议应依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五、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及该裁决结果违背了交易规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六、仲裁裁决对《关于3519工厂6号楼4单元1号房的协议》的事实进行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无权对此协议进行认定。 关于其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实体认定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并非法院审理本案应审查的范围,该理由不成立。关于其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即便仲裁庭的组庭时间和仲裁裁决期限均过长并超出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但该违反程序的事实并非可能影响到本案正确裁决的情形,依法不能成为涉案仲裁裁决被撤销理由;关于其第三、四项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庭确立的本案案由为确认买卖合同效力,其目的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与买卖合同有关的纠纷,而非其所主张的与身份权有关的赡养、继承纠纷,更非其所主张的行政争议。该理由不成立。关于其第五项理由,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枉法裁判行为及故意,且仲裁裁决结果影响到的仅是涉案买卖合同签约双方的合同利益,而非其所称的公共秩序,故该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其第六项理由,仲裁庭对《关于3519工厂6号楼4单元1号房的协议》的认定,仅是确认涉案买卖合同效力的一个环节,系围绕涉案买卖合同对有关证据进行的质证及认证,并非是超越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并裁决的情形,亦不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综上,边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边亮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边亮负担。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