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与被告史治国、吕洪超、郭振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016-07-08 21:14
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与被告史治国、吕洪超、郭振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8:1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户二会,男,1962年8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户东旺之父。

原告王合英,女,1963年8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户东旺之母。

原告欧阳敏,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户东旺之妻。

原告户**,男,2011年1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户东旺之子。

原告户**,女,2012年9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户东旺之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治国,男,1978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吕洪超,男,197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六,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

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振良,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志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史治国、吕洪超、郭振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二会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史治国,被告郭振良委托代理人常志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史治国驾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学校大门东侧时与原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户东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卢玉海受伤。2012年4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辉公交认字【2012】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良和原告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五原告与五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0 717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793 442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五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

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豫F08637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受害人户东旺与豫F08637号货车的投保人系直系亲属,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史治国辩称:1、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实际车主系其本人;2、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五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洪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其已卖给被告史治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治国系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2、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治国驾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系个人行为。综上,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振良辩称:1、其系豫F8115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保险,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F81155号车辆系为原告户二会修车,原告户二会是其雇主,故五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户二会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五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3 44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陈述:其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

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及被告郭振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振良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2】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

2、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档案1份,证明: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为被告吕洪超;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

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史治国的讯问笔录3份,证明: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

5、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份及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 281.75元;

6、交通费、差旅费票据46张,证明:五原告支付交通费、差旅费4330元;

7、户口簿1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8、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户东

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五原告另陈述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医疗费       24 281.75元、误工费500元、丧葬费15 151.5元、死亡赔偿金    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8 852.4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交通费4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户**13 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年÷2人=116 730元;原告户**13 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年÷2人=      123 59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标准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豫F08637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认为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计算方式、标准无异议。

被告史治国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过高。

被告郭振良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受害人户东旺因涉案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涉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史治国、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

寿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及婚约财产协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的份额与晋桂勤无关。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郭振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振良与晋桂勤解除婚姻关系发生在侵权事实之后,基于侵权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离婚而消灭。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治国、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郭振良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郭振良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振良与晋桂勤于2012年4月19日解除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7日,被告史治国饮酒后驾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学校大门东侧时与被告户二会驾驶的停放在路北侧的豫F08637号货车及被告郭振良驾驶的停放在路北侧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正准备上车的户东旺及案外人卢玉海受伤。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户东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4 281.75元,后,户东旺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辉公交认字【2012】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良和原告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4月6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实际检验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

受害人户东旺,1988年11月25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户**,2011年1月29日出生,城镇户口,系受害人户东旺之子;原告户**,2012年9月1日出生,城镇户口,系受害人户东旺之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 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良、原告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户二会驾驶的豫F0863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卢玉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振良驾驶的豫F81155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郭振良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涉案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史治国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郭振良承担15%赔偿责任,剩余由原告户二会承担为宜。被告史治国驾驶的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超所有的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豫G0728学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吕洪超作为辉县市宏昌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业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被告史治国使用,且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规定,应与被告史治国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洪超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以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受害人户东旺与豫F08637号货车的投保人系直系亲属,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医疗费24 281.75元,系五原告的实际支出,有相关票据相印证,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 442.62元/年÷365天/年×5天=280.0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15 151.5元、死亡赔偿金    408 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330元,五原告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均系五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五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合理部分      233 460.32元(户**13 732.96元/年×16年÷2人=109 863.68元+户**13 732.96元/年×18年÷2人=123 596.6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史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振良、原告户二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治国已被处于刑事处罚,故应由被告郭振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振良承担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 691 026.0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五原告因涉案事故中产生损失占二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因涉案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之和的51%(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损失为691 026.01元,涉案交通事故中二名起诉的受伤人员此项损失总额为1 368 243.08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郭振良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赔偿五原告   61 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部分507 426.01元,应由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赔偿355 198.21元(507 426.01元×70%),被告郭振良赔偿76 113.90元(507 426.01元×15%)。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 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 200元;

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赔偿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 198.21元;

被告郭振良赔偿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 313.90元;

五、驳回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除

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734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5 854元,由原告户二会、王合英、欧阳敏、户**、户**负担2046.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史治国、吕洪超连带负担7097元,被告郭振良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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