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建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6:2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819号 |
原告:赵建党,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雪枫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建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书振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党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党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牌号为豫R38444,并交纳保费共计5854.88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驾该车行至镇平县高丘镇乔沟路口处,与门晓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门晓然、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赔付对方24600余元,车辆维修支出12000余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推托未给原告赔付。现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3698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建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与门晓然、郭XX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清单及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764元;4、票据16份,用于证明门晓然的车损及施救费用1600元,其中施救费800元,门晓然的摩托车损失800元;5、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用于证明门晓然、郭XX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门晓然出院后需休息并门诊治疗6—9个月;6、郭XX与门晓然的病例2份,用于证实门晓然、郭XX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用清单2份及医疗费用票据7份,用于证实门晓然花费医疗费10561.83元,郭XX花费医疗费2974.45元;8、原告与门晓然、郭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张龙欣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已赔偿门晓然、郭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门晓然的后期治疗费31330.28元,赔偿门晓然的摩托车损失800元;9、赵建党的身份证、行车证与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赵建党所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之后,与被告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赔偿门晓然、郭XX的损失系其自愿赔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门晓然、郭XX受到的损失即其应当为其赔偿的数字,故保险公司无法核赔,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三者的医疗费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进行审核后方能作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原告系自行维修,保险公司有权予以审核,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修理前保险人应当与被保险人同时进行核对,否则有权予以拒赔,经核实原告的车损应当为11093元,故原告要求赔付12000元显然超过其损失。原告的车损应当由门晓然的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即在门晓然的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后才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非营业性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原告自愿放弃向门晓然主张赔偿权利,保险公司即免去代为赔偿的义务,只能赔偿4823元。对于第三者人身损害,应当进行医疗审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5、6、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应提交原件,后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分清施救费和摩托车维修的费用,原告当庭对施救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分别作出了明确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对加盖有镇平县人民医院印章且注明与原件相符的两份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镇平县人民医院不具有证明该两份票据与原件相符的条件,但经审查,该两份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镇平县高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有异议,认为未加盖镇平县高丘镇卫生院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明支出合理医疗费用的凭证依据,但经审查核实,该项费用系门晓然与郭XX受伤后在镇平县高丘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愿对门晓然的赔偿,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38444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驾驶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乘客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豫R38444号轿车,沿镇平县菊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乔沟路口处,与门晓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门晓然、郭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6日认定原告与门晓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门晓然受伤后在镇平县高丘镇卫生院治疗花费257.9元,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303.93元。2012年10月29日,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门晓然伤情为: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三排腓骨肌肌腱断裂,右足跟皮肤挫裂伤,建议休息治疗6—9个月。郭XX受伤后在镇平县高丘镇卫生院治疗花费45元,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929.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0764元,施救费800元,赔偿门晓然摩托车损失8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门晓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门晓然及郭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及门晓然后期治疗费共计31330.28元;赔偿门晓然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与门晓然无关。上述费用原告赵建党已给付门晓然。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是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党为其所有的豫R38444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建党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门晓然、郭XX受伤及门晓然的摩托车受损,并造成本车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以及自身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 事故造成第三人门晓然、郭XX受伤,门晓然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61.83元;2、门晓然的误工费,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门晓然发生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后果,根据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治建议,应当进行恢复性治疗6—9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18天及出院后6个月的恢复治疗期间共198天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年×198天=11246.4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8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18天=125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计算18天,即36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8天,即360元。以上合计23779.79元。郭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4.45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7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7天=48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计算7天,即14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天,即140元;以上合计3741.17元。门晓然的摩托车损失为800元。上述门晓然、郭XX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8320.96元。原告已对第三者门晓然、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以及摩托车损失赔偿共计32130.28元。原告对门晓然、郭XX的赔偿超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不能以此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因门晓然、郭XX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8320.96元,该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损失。 原告为修理豫R38444轿车支出费用1076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首先由门晓然的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然后才由被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与门晓然签订赔偿协议时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与门晓然无关,应属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放弃第三人门晓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门晓然在该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门晓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门晓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即原告的车损在扣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由原告和门晓然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剩余的损失应为8764元的50%即4382元。豫R38444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2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当在该险种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38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502.96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建党保险理赔款28320.9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建党保险理赔款4382元以及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3502.96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书 振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