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白耀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7:45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15号 |
被告人白耀民,男,出生于1961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宁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耀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张XX到洛宁县XX乡XX村找被告人白耀民讨债,在双方争执中,白耀民将张XX摔倒在地,致张XX左脚脚趾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XX脚部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耀民赔偿被害人一万八千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白耀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耀民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韦XX、李XX、杨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白耀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耀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给予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耀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辛洁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