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丙义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5: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
| (2013)郑行申字第23号 |
张丙义: 你因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对本院(2011)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1)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予以重审。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关于张丙义申请再审称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四十二条的适用须以“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前提,而张丙义于2006年2月22日拍摄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新郑路道路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公告》的照片,从该公告的内容可知晓拆迁工作是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 张丙义却于2010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依据该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张丙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