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小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4
上诉人杜小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3:1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胜,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宇(曾用名王竟),男, 199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琴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琴,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香,女,汉族,1942年11月13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树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小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小胜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上诉人王琴、王培宇、朱贵香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广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QH7120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是正阳县人民医院,该车专用于病号急救,王建军是正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小胜,朱志翔是杜小胜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02月15日该车在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2年06月05日18时15分,朱志翔驾驶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4省道56KM+9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王建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H7120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建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经过调查,认为朱志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建军的户籍登记地为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304-3-2-102号,户籍类型为非农业;朱贵香是王建军的母亲,朱贵香共有6个之女,王培宇是王建军的儿子。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3、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王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2]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朱志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朱志翔是杜小胜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杜小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支持415347.95元(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年×5年÷2=30841.17元,赡养费12336.47元/年×10年÷6=20610.78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0元;3、丧葬费支持15151.5元(30303元/年×6个月);上述合计480499.45元,先由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下余70499.45元由杜小胜承担。因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杜小胜应承担的责任该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琴、王培宇、朱贵香410000元;二、被告杜小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琴、王培宇、朱贵香70499.45元,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琴、王培宇、朱贵香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杜小胜承担。宣判后杜小胜不服提起上诉。

杜小胜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上诉人所雇佣的司机朱志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翔是赔偿义务人,朱志翔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朱志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而作为雇主所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应当将朱志翔列为本案的被告。由于朱志翔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朱志翔的交通肇事案件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如果想要得到赔偿应当在朱志翔的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连同其一起起诉。被上诉人未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起诉,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况且,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刑事案件所确认的事实作为依据。在本案中对朱志翔是否构成犯罪等也没有叙述,朱志翔是否已经被迫究刑事责任,朱志翔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该案是否已经生效岂没有查明,而单以民事案件审理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二、如果朱志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朱志翔承担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一审予以保护五万元,是错误的。显然属于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琴、王培宇、朱贵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答辩称,其按保险合同己满额赔付完毕。上诉人的请求与其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朱志翔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朱志翔属受杜小胜雇佣人员,其在本次事故中,是在履行受雇佣活动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前款的规定,雇主杜小胜承担因朱志翔受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虽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后款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原审判决并未剥夺上诉人杜小胜的权利。故上诉人杜小胜该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其在本次事故后,事故责任人朱志翔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法律未规定事故中的受害人,必须在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小胜的上诉均未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杜小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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