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东亮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4:22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542号 |
原告张东亮,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超,该公司营运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张宁,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东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亮诉称,张东亮自2007年春节后在新疆务农,每年年底将收入邮寄或托人带给在扶沟县的亲戚刘红霞为自己保存,2012年农历腊月,张东亮从新疆回到扶沟,才知道刘红霞在未经张东亮同意的情况下,在2008年7月6日以张东亮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签订“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并用张东亮的钱向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交纳了五年的保费共计15110元。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在未见到张东亮本人,更没有张东亮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东亮与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返还张东亮保险费15110元及银行利息4507元。 被告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辩称,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自2008年7月6日至今,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对张东亮履行了保障义务,在投保时,张东亮自愿签订了投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并在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了体检,张东亮对于合同的签订是充分知情的,并连续五年履行了交费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张东亮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违法的,请求返还保险费及银行利息也没有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红霞曾系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张东亮与刘红霞丈夫系亲戚关系,因刘红霞丈夫在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张东亮在外地打工期间,相继将其收入委托刘红霞夫妇进行存款。2008年7月6日,刘红霞在未经张东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张东亮的名义在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处投保“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单一份,并用张东亮委托其夫妻保管的现金代为交纳了2008年至2012年五年的保费15110元,签订保险合同时张东亮本人未到场签字也未进行体检。2013年元月份,张东亮从外地打工返乡,刘红霞告知为其代购保险之事, 2013年1月 24日,张东亮在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补办了保险单及投保单。之后,因张东亮不同意追认该保险合同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告知书、证人证言、保费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红霞作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红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经张东亮同意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张东亮的名字与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未经张东亮追认,该合同对张东亮不发生效力,属无效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后,刘红霞又擅自用为张东亮代管的现金交纳了五年的保险费15110元, 因保险合同无效,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应当返还张东亮。张东亮要求周口太平洋寿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东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东亮保险费1511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张东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