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风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胡岩、李顺心、杜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5: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3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 负责人何秋月,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丽、刘华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岩,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心,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瑞萍,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风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岩、李顺心、杜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生丽、刘华智,被上诉人胡岩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岩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于2003年1月9日办理牌照为豫AN3708号,1月13日办理车辆抵押合同,于2003年1月30日与农行东风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7 000元用于购买豫AN3708号桑塔纳轿车,期限为3年,即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29日止共计36个月。年利率为5.4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从2003年2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4 438.13元。杜瑞萍作为胡岩妻子于2003年1月7日签署承诺书,保证按时足额还本付息。2003年1月30日李顺心作为担保人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3年内提供保证担保,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若贷款到期不按时偿还,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东风路支行按合同及时足额提供了借款。2005年2月之后胡岩未归还所欠贷款。2005年12月23日农行东风路支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岩、李顺心偿还本金及利息。2006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以因胡岩、李顺心主体不明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胡岩、李顺心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农行东风路支行的起诉。2006年10月20日,胡岩向农行东风路支行书写证明称因资金不足同意银行处理所抵押车辆,处理抵押车辆的价格须经过本人同意,所得款项归还贷款,如处理车辆所得款项不足归还银行欠款,胡岩愿意补齐。因双方未就车辆处理达成一致,农行东风路支行于2009年7月9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经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豫AN3708号车辆现仍由该银行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东风路支行与胡岩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东风路支行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胡岩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胡岩称农行东风路支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农行东风路支行在2005年12月23日起诉并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双方又达成了以车抵部分贷款的意向,农行东风路支行在该意向未能最终完成后,再次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但农行东风路支行与胡岩于2006年10月20日经协商,胡岩表明同意农行东风路支行处理抵押车辆,不足部分愿意补齐,且农行东风路支行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这是双方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农行东风路支行尚未对胡岩的豫AN3708号车辆进行处理,故而农行东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农行东风路支行可待车辆处理后,不足以清偿胡岩所贷款项部分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农行东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 945元,由农行东风路支行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农行东风路支行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不清。事实情况是,2006年10月20日,胡岩称因资金不足无法还款,单方面向其提交了一份说明,希望农行东风路支行体谅胡岩的经营处境。这是胡岩单方面提交的证明,并不是其和胡岩双方协商的结果,更不是双方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二,原审存在漏判。原审判决对其向李顺心和杜瑞萍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判决,存在漏判。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判,做出的判决结果无法使其息讼服判,原审法院将其诉讼请求驳回,是一种不作为行为,无法体现司法裁决精神,彰显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胡岩和杜瑞萍偿还借款本金63 651.72元及利息22 151.33元,支持其对胡岩抵押的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原审及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胡岩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农行东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其与农行东风路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其根据农行东风路支行的要求于2006年10月20日向其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并且豫AN3708号自2006年就由农行东风路支行扣押至今。农行东风路支行在依法对豫AN3708号车辆进行处理前不应当进行诉讼。二、农行东风路支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东风路支行与胡岩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胡岩在收到约定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农行东风路支行与胡岩于2006年10月20日经协商,胡岩表明同意银行处理抵押车辆,不足部分愿意补齐,且农行东风路支行对此予以认可,这是双方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农行东风路支行应待车辆处理后,就胡岩所欠余款另行起诉。现车辆未依该约定处理,农行东风路支行径行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农行东风路支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94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