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树杰诉汝州市蟒川镇柏树小学(下称“柏树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4:0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吴树杰,男,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三强,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吴树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蟒川镇柏树小学,住所地:汝州市蟒川镇柏树村。 法定代表人郭广宾,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石头,男,系该校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树杰诉被告汝州市蟒川镇柏树小学(下称“柏树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2013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柏树小学委托代理人任石头、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汝州市蟒川镇柏树小学三年级学生,2012年9月13日上午课间上厕所时,由于被告柏树小学教学楼的走廊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且没有防护栏,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后在该院实施手术,将脾脏切除。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柏树小学、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柏树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医疗费9006.42元,护理费135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512.82元。 被告柏树小学辩称,我校在安全设施上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校方在管理上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便校方有责任,由于我校为本校学生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柏树小学的地面受的伤,一楼走廊根本不需要防护栏,不存在安全隐患,校方无责任,因此不符合所投险种的赔偿条件。其次原告是在2012年9月13日自己摔伤的,而保险期间是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树杰在事故发生时系柏树小学三年级学生。2012年9月13日上午课间原告上厕所时,从教学楼一楼走廊摔下,由于被告柏树小学教学楼的一楼走廊离地面还有一定高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十天,支付医疗费9006.42元。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柏树小学为该校学生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3208011900065360353。原告吴树杰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柏树小学一楼走廊照片、《平广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普通教育学校责任保险学生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树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年级在校学生,在被告柏树小学接受义务教育,被告柏树小学作为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对原告实施义务教育,应该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学生进行呵护,针对学生流量大且距地面还有一定高度的一楼走廊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或防护措施。由于被告柏树小学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90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3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X10元/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X20X50%)75249.4元,鉴定费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357元过高,应以4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0天X40元/天)400元,对交通费本院依据本地车辆运输资费情况和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被告所辩称的该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发票记载的2012年9月29日是发票出具日期,并不是保险期间开始的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时根据汝州市教育局对全市学生要求投保校方责任险的有关规定,本案柏树小学的保险日期应为双方约定的2012年9月1日开学日期。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在校受伤,因此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被告柏树小学与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6.4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1015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2225.15元,被告汝州市蟒川镇柏树小学承担2824.85元,鉴定费500元亦有被告汝州市蟒川镇柏树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 O 一 三 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