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之帅与高秀茹婚约财产纠纷案

2016-07-08 21:13
王之帅与高秀茹婚约财产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3:58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王之帅,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秀茹,女,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梅,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之帅与被告高秀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高秀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梅、仝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之帅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三,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4000元整。随后被告借商量结婚、送好、买三金、上车礼、椅子礼等名目向原告索要彩礼款高达9万余元。2012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结婚刚满半个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拒不回原告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仅返还原告2万元彩礼款,其余拒不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8000元。

被告高秀茹辩称:一、原告与我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3日订婚。201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订婚当天给付原告11000元的订婚钱。当天下午原告和我一起去县里,我还给原告买了衣服花给原告2000元。结婚半月之久,原告都不和我过性生活。让原告去检查看病,原告就和我吵。结婚典礼时天气比较冷,我感冒了,又由于这事我心里不舒服,就回娘家住了几天。我在娘家住的第二天原告家人就去娘家叫我回去住。双方说好了病看好就回去,可是原告家人还是去叫一次又一次,本来我心里因为性生活的事情心里就不舒服,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原告的嫂嫂及父母强行拉我回去,说让俺回去和原告过一个月,如果原告还是不碰我,再把我送到娘家,说要啥给啥。一听原告家人这么说,我心里更是生气了。由于我家里比较贫困,我就用彩礼钱买了结婚的嫁妆,外加花了一部分,所剩无几。双方说好了退20000元两清了,我就把这20000元给了原告。可是原告母亲在我娘家骑着电车吆喝我三天,散布一些有损我名誉的言论,这让我及家人的脸面在村里丢尽了。但原告家人还是不算,在鲁岗乡见到我,仍然恶言攻击。当时我就和原告大大说:“这过啥啊过,结啥婚,原告又不碰我,都是年轻人咧。”他大大就说:“咋会呢,结婚就是为了生孩子啊。”原告母亲就非拉我去医院检查,说我只要是小女孩就啥也不说了。原告家人的这种种行为,侵害了我的名誉,让我没脸在家待,无奈去了外地。所以不应退还彩礼款,相反原告还应当赔偿我的名誉损失。

二、订婚时是原告自行承诺给我买三金,结婚典礼时的上车座椅礼等均是原告家人自行给我的,这均属于赠与,这些东西全部都在原告家放着,所以不应当退还。

三、原告诉状所说的其他均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彩礼款68000元,应否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媒人谢XX的笔录一份。2、张XX、王XX、乔XX、张X、石XX、刘XX庭审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高XX的笔录一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3、被告母亲李文梅和孟XX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侵害了被告名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000元是原告母亲自愿给被告的,属于赠与。关于张XX、王XX、乔XX、张X、石XX的证人证言,认为此五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主观性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于刘XX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说的三金是原告家人自愿给的,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证人证言,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违背了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无正当不出庭理由均应出庭作证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录音内容为被告母亲李文梅和孟XX的对话,意在证明原告母亲侵害了被告名誉,由于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为六份证人证言,该六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经谢XX、高XX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定金11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同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好钱30000元。同年农历11月4日,原告给被告三金钱14000元。2012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盒礼1000元、椅礼2200元、上车礼200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的拜礼4700元。典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了约半个月,双方并未过夫妻生活。同年农历11月二十左右,被告住娘家,双方提议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返还了原告材料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婚约关系。在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55000元(定金11000元、送好钱30000元、三金钱14000元),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给被告的见面礼1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盒礼1000元、椅礼2200元、上车礼200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的拜礼4700元,是双方礼节性来往赠送的礼物、钱财,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再返还。原告主张的在2012年农历8月4日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其母亲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应视为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接受原告的彩礼已经买了嫁妆,婚约解除时,已返还了原告彩礼款20000元,算是两清,彩礼不应再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被告主张原告之母在公众场合散布了有损其名声的言论,侵犯了其名誉,彩礼款也不应当返还,亦未能提供相关有利证据,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秀茹返还原告王之帅彩礼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陪 审 员    张 红 俊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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