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建设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3:5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2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建设,男,1966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建设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建设和被害人焦建武均系濮阳市范县人,同在滑县小铺乡东杨庄砖厂打工并同住一间宿舍。2013年5月12日左右24时许,被告人原建设趁被害人焦建武上班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焦建武存放在床头砖下面的119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建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原建设所盗窃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焦建武的陈述、证人陈**、徐**、耿**、陈**、韩**、李**、焦**、李**、王**、李**的证言、被告人原建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被害人收到条及被告人原建设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建设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原建设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原建设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赃款退赔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主审人 郭建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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