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天照与麻帅宾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2:0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94号 |
原告史天照,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麻帅宾,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缺席未到庭)。 原告史天照与被告麻帅宾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天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帅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汝州市小屯镇鲁辛庄经营一汽车修理门市部,汽车修理门市部上挂有布制招牌。2012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豫C87617号半挂车在我家门市部前倒车的过程中,撞坏了我家门市部前一根电线杆,因为电线的牵挂,把我门市部上的招牌挂破,挂断的电线脱落在地,影响了我正常的生意经营,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其损坏的门市部招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在汝州市小屯镇鲁辛庄,被告麻帅宾驾驶一辆豫C87617号半挂车倒车时,撞倒了原告史天照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前的一根电线杆,因为电线的牵挂,把原告汽车修理门市部房屋上方的招牌损坏,原告索赔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其损坏的门市部招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麻帅宾将损坏的角铁焊好,并做一个长10米、宽1.74米的蓝色布制招牌挂上,且在该招牌上面写上“重汽汽车修配”几个红色大字,下面一行小字“专修:升降 液压 差速器 变速箱 电话15093779903”。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损坏招牌位于史天照汽车修配门市部房顶(该房位于汝州市小屯镇鲁辛庄农行隔壁坐东朝西),招牌主架有简易铁架组成,招牌长10米、高1.74米。该招牌从南至北至1.9米处时,角铁被折断,招牌架外张贴的蓝色广告布已破毁,拼后上面有“重汽汽车修配”几个红色大字,下面一行小字“专修:升降 液压 差速器 变速箱 电话15093779903”。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门市招牌被被告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麻帅宾将损坏的招牌角铁焊好,并做一个长10米、宽1.74米的蓝色布制招牌挂上,且在该招牌上面写上“重汽汽车修配”几个红色大字,下面一行小字“专修:升降 液压 差速器 变速箱 电话15093779903”的诉求具体、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帅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史天照招牌铁架从南至北至1.9米处折断的角铁修好,并制作一个长10米、宽1.74米的蓝色布制招牌挂上,且在该招牌上面写上“重汽汽车修配”几个红色大字,下面一行小字“专修:升降 液压 差速器 变速箱 电话15093779903”(字样、字号与原招牌一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帅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艳 审 判 员 李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 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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