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叶仁诉被告李昊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4:5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52号 |
原告叶仁,男,汉族。 被告李昊,男,汉族。 原告叶仁诉被告李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彭桥乡小赵村挖土垫土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不成轻伤,经和解无效,被告被派出所拘留五天,罚款500元,但拘留后被告仍不付医疗费。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元。 被告李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上午,被告李昊因争正阳县彭桥乡小赵村前李寨村民组垫土生意,与陡沟镇汪楼村村民即原告叶仁发生矛盾。被告李昊将原告左眼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未达轻伤,伤后,原告在正阳县法医医院住院四天,花医疗费1005元。 另查明:被告李昊因殴打他人,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五日拘留、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河南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内为每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正公(行)行罚决字(2013)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00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②误工费:82.47元(7524.94元/365天×4天);③护理费:82.47元(7524.94元/365天×4天);④营养费:80元(每天20元/人,住院4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人,住院4天),以上费用合计1369.94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遇事不冷静,在本次事件的发生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6元为宜,下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叶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6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审 判 员 王 海 兵 人民陪审员 闵 怀 刚 二○一三 年 八 月 九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