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胜男与被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3:4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638号 |
原告郭胜男,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韩国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蕾,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郭胜男与被告鹤壁市心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心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男,被告鹤壁心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胜男诉称:2010年10月,其在被告鹤壁心奥公司工作,但被告鹤壁心奥公司未全额支付其劳动报酬。2010年12月其从被告鹤壁心奥公司辞职,被告鹤壁心奥公司尚欠其工资款5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鹤壁心奥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000元。 被告鹤壁心奥公司辩称:原告郭胜男所述不实,其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郭胜男工资,但未收回欠条,且原告郭胜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郭胜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胜男于2010年10月开始在被告鹤壁心奥公司工作,2010年12月从被告鹤壁心奥公司辞职。被告鹤壁心奥公司尚欠原告郭胜男工资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1份。原告郭胜男索要无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鹤壁心奥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鹤壁心奥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郭胜男出具了欠条,原告郭胜男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胜男向本院起诉已超过2年,且原告郭胜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郭胜男要求被告鹤壁心奥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胜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胜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