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国、郑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0:1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梁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国,男,汉族,安阳华玉纺织工业园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霞,女,汉族,安阳市汇海消防责任有限公司会计。 上诉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达房地产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马玉国、郑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通瑞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上诉人马玉国、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1年7月18日,原告马玉国、郑海霞准备购买被告通瑞达房地产公司位于安阳恒大绿洲小区5号楼3单元2103号住房1套,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首付金额为845534元。同日,原告马玉国、郑海霞与被告签订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约定:“马玉国、郑海霞认购安阳恒大绿洲5号楼3单元21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2.17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845534元;马玉国、郑海霞同意签署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马玉国、郑海霞选择按揭付款(商业贷款),须于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45534元......”同日,马玉国、郑海霞支付购房款255534元。原、被告到安阳市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后原、被告经协商,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撤销了备案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购房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经双方协商,撤销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新的购房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5534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玉国、郑海霞购房款2555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马玉国、郑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通瑞达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采取撤销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只是为对合同打印错误进行修改,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首付款约定虽书写有误,不影响通过合同其他条款及《认购书》确认首付款金额,且马玉国、郑海霞也交付了首付款,合同应依法履行。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马玉国、郑海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玉国、郑海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瑞达房地产公司与马玉国、郑海霞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经协商撤销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备案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马玉国、郑海霞有权要求通瑞达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通瑞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撤销合同登记备案只是为对合同打印错误进行修改,双方未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上诉人马玉国、郑海霞对此予以否认,通瑞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即通瑞达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修改合同打印错误是双方撤销合同登记备案的唯一原因,对通瑞达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通瑞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上诉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5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