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建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3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建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1: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管州,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文革,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建霞,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李留义,均为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管州、梁文革,马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建霞系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业主。市政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VⅡ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市政公司下属项目部。2010年8月3日,市政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VⅡ合同段经理部(甲方)与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63型塔吊两台。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1、在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安拆费、检测费、进出场费共计22000元,设备进场当天一次付清。2、设备租赁费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每台2万元,当月结清。租赁费延期支付最多不得超过五天,否则,乙方有权停机并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3、设备租赁费起始日期: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费,接到甲方停机通知后三天终止计算。如因甲方终止使用设备后,未结清所有费用,则设备继续计费。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范使用设备,如因违规使用和指挥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由甲方承担;非甲方指挥原因,造成设备安全事故(如设备本身、安拆、顶升等),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合计租赁费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安装、拆卸所需25吨吊车由甲方提供,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落款处除加盖有“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VⅡ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外,刘管州作为甲方代表亦在落款处签字,乙方落款处除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的印章外,乙方代表周志峰、张建昌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同日,涉案双方基于上述合同又签订《塔吊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塔吊出场费每台为15 000元;塔吊月租金每台为16 000元,付款以补充协议为准。

另查明,市政公司人员刘管州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10月16日向马建霞出具《证明》一份,分别载明:“桥区1号塔租金按2010.8.13号正常汇费”、“2号按2010.10.16号记费(注不按装,按每月6000陆仟记费)10.16号以前补费用捌仟圆,补按装费150元,2号塔按装齐付款”

诉讼中,马建霞称其于2012年1月31日将2号塔吊拆除,2012年3月24日将1号塔吊拆除,市政公司对上述拆除塔吊的时间不持异议,但称2012年1月15日,已通知马建霞前来拆除塔吊,马建霞一直未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3月10日,针对2号塔吊涉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扣除7天租金共计3730元。2012年3月22日,涉案双方针对2号塔吊形成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2号塔吊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元月15日止共计租赁期限为5个月21天,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规定应付马建霞租金91200元。

另查明,市政公司已向马建霞支付进出场费15000元,累计支付租赁费414 500元。

综上,市政公司租赁使用1号塔吊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24日,使用2号塔吊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为16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台塔吊每天租赁费为533元。市政公司租赁1号塔吊共计590天,共计租赁费314470元,市政公司租赁2号塔吊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7月23日共计280天,租赁费共计149240元,依据2012年3月22日的结算单,2号塔吊在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87470元。由此得出,1号、2号塔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共计551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Ⅶ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马建霞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可就与其管理、施工的工程相关的事宜对外签订合同,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诉讼中,市政公司对其项目经理部及人员与马建霞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塔吊租赁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中,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租赁使用马建霞两塔吊产生的租赁费共计551180元,市政公司仅支付414500元,下欠租赁费136680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马建霞请求超出部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涉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塔吊出场费为每台15000元,两台塔吊出场费共计3万元,现市政公司仅支付15000元,故剩余出场费15000元市政公司应支付马建霞;关于马建霞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安装、拆卸吊车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马建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以租赁期限内合计租赁费的10%计算违约金,现马建霞仅主张其中的150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市政公司称其于2012年1月15日已通知马建霞解除合同,将所租赁塔吊拆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市政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共计76545.90元的反诉请求,市政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市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建霞租赁费136680元、进场费15000元;二、市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建霞违约金15000元;驳回马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反诉费1714元,以上共计5690元,马建霞负担300元,市政公司负担539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市政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其于2012年1月15日通知马建霞拆除塔吊,而马建霞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3月24日才拆除塔吊,逾期的责任在马建霞,故其承担租赁费截止日期应为2012年1月15日,超出部分应由马建霞自行承担。2、其在正常使用马建霞提供的两台塔吊过程中,塔吊的钢丝绳因质量问题而突然断裂,致其钢绞线件全部损坏,造成经济损失22545.9元。另外,马建霞只收费不服务,严重影响其施工工程的正常进展,造成停工、窝工,致其损失人工、机械费54000元。其原审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违约金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建霞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马建霞答辩称: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违约金是按合同算的,是双方都认可的,不存在违约金不当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市政公司虽称其已通知马建霞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拆除其租用的两台塔吊,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其对涉案塔吊的拆除时间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其向马建霞支付租赁费尾款并无不妥;因其未能依约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其应依据与出租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其上诉称其不应向马建霞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原审主张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故其称马建霞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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