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9:3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发水,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华,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伙同张金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窜至确山县留庄镇王楼组刘敏家盗窃现金1500余元、确山县留庄镇王楼组朱全力家盗窃现金4900元、确山县留庄镇三宗寺村刘庄组张国家盗窃现金2650元、确山县留庄镇梁庄村耿楼组王娥家盗窃现金5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敏、朱全力、晏宪红、张国、王娥陈述,证人张秋云、尚款、麻爱青、曾娥证言,被告人石发水供述,同案人张金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石发水现场指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26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 (二)2012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伙同张金龙等人分别窜至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李港组王小珑家盗窃现金300元、确山县双河镇王堂村贾东组王冬林家盗窃现金3000元、确山县双河镇王堂村贾西组王保成家盗窃现金10876元、确山县新安店镇陈桥村陈桥组张国胜家盗窃现金3000元、确山县新安店镇陈桥村大高庄组高启忠家盗窃现金2800元、确山县新安店镇丁楼村崔庄组崔文得家盗窃现金3100元,四人于当天上午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陈桥村贾河组李献云家和确山县新安店镇丁楼村大李庄组赵大粉家实施盗窃,但未盗走任何东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小珑、王冬林、王保成、赵永莲、李献云、张国胜、高启忠、李桂花(高启忠之妻)、赵大粉、李结力、崔文得、杨红的陈述,证人李国祥、王伍松、王宝珠、崔芳、陈吼、王清华、高梅、王霞、李路证言,被告人石发水供述,同案人张金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石发水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伙同张金龙等人分别窜至确山县双河镇蔡庄村小孙庄组的余胜利家盗窃现金4580元、正阳县熊寨乡大许村下孙楼组孙庆美家盗窃现金5000元、确山县双河镇邢庄村小代庄且的焦玉家盗窃现金4000元、钻戒一枚、确山县双河镇邢庄村小代庄组的李艳芳家盗窃现金100元、确山县双河镇邢庄村刘庄组蒋拥家盗窃现金300元、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村张竹园组马用妮家盗窃现金240元、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村大李塔组万银玲家盗窃现金400元、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村大李塔组李清山家盗窃现金150元,四人于当天窜至正阳县熊寨乡大许村上孙楼组姚大凤家和确山县双河镇邢庄村小代庄组代全兴家实施盗窃,但未盗走任何东西。经鉴定,被害人焦玉家被盗钻戒价值23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胜利、韩清丽、姚大凤、孙庆美、焦玉、李艳芳、李桂英、蒋拥、马用妮、万银玲、李清山陈述,证人蔡玉枝、崔明明、孙继永、代凤玲、崔平、郭大想、李彩亮、代启红、王梅香证言,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供述,同案人张金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2)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309、310、31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 (四)2012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伙同张金龙等人分别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侯庄组刘鹏家盗窃现金500元及价值1000余元的银饰品、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梁庄组陈枝家盗窃现金6300元、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马庄组楚聘家盗窃现金1210元、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马庄且刘三妮家盗窃现金1800余元、确山县留庄镇李庄村贺庄组胡清环家盗窃现金700余元、确山县留庄镇代庄村邓庄组熊留妮家盗窃现金6000余元,四人于当于下午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彭庄村罗后组芦妮娃家和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侯庄组张前进家实施盗窃,但未盗走任何东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芦妮娃、张前进、刘鹏、陈枝、楚聘、刘三妮、胡清环、熊留妮,证人曹改凤、张根旺、张秋红、朱中华、彭建设、吴金良、崔亮、贺刚、刘社香、石小连证言,被告人石发水供述,被告人潘志华供述,同案人张金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312、313、314、315、533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对与其共同参与盗窃人员的辨认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确山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 另有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1)平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 综上,被告人石发水参与作案三十起,盗窃财物总价值7238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志华参与作案三十起,盗窃财物总价值7238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指控石发水、潘志华参与抢劫,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石发水、潘志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二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仅参加二天的盗窃活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石发水、潘志华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71386元,被告人石发水退赔的1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石发水上诉及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9日的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潘志华上诉及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的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9日的盗窃,当时其身在外地,并未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数额标准,上诉人石发水、潘志华盗窃款物总价值72386元,盗窃数额属巨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发水、潘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潘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石发水、潘志华均称其未参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9日的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发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同案人张金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敏、朱全力、王小珑、王冬林等人陈述,证人张秋云、尚款、李国祥、王伍松等人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石发水、潘志华二人参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9日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石发水、潘志华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是鉴于二审期间盗窃数额的标准有了新的规定,二上诉人盗窃款物72386元属数额巨大,故应当对其量刑作适当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石发水、潘志华的定罪、罚金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石发水、潘志华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石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四、上诉人潘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傅 云 峰 审 判 员 赵 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蕴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