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丽丽诉薛小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3
原告于丽丽诉薛小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1:09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于丽丽,女

被告薛小刚,男

原告于丽丽因与被告薛小刚离婚纠纷一案,于丽丽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薛小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薛小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丽丽诉称,二人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矛盾逐渐增大,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长女随于丽丽生活,薛小刚承担抚养费。

薛小刚未答辩。

根据于丽丽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程度;2、如离婚,婚生子女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于丽丽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丽丽与薛小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正月22日,于丽丽与薛小刚家人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长女薛馨怡2011年4月15日出生,现随于丽丽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于丽丽与薛小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近段只是于丽丽与薛小刚家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不能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于丽丽与薛小刚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于丽丽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丽丽与薛小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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